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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4.08 府訴一字第 113608790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3320486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全戶 2 人〔訴願人及其長子○○○(下稱○君)〕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
國(下同)113 年 5 月 2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059491 號函核列為本市低收
入戶第 0 類,並按月核發訴願人、○君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各新臺幣(下同
)1 萬 9,649 元。其間,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17 日檢附臺北市中低、低
收入戶申覆暨提高生活扶助費申請表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維持本市低收
入戶第 0 類資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君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銀行)之存款帳戶於 113 年 5 月 14 日有 156 萬元匯入,其後陸
續有多筆轉出紀錄;經原處分機關依相關規定重新審核後,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
計人口共 3 人〔訴願人、○君及訴願人母親○○○(下稱○君)〕,依最近 1
年度(111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
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合,乃以 113 年 6 月 5 日北市社助字
第 1133106673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13 年 6 月 1 日起廢止訴願人及○君
低收入戶資格,並停止相關福利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20 日向
原處分機關提起申復,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系爭審核作業規定)第 13 點規定,以 113
年 7 月 4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16536 號函(下稱 113 年 7 月 4 日函
)請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20 日前提供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委託投資契約書
及委託資金之交易流向說明文件,因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8 日陳情案聲明
不補附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7 月 15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087053
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4 日函及不作為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3 年 10 月 8 日府訴一字第 1136084424 號
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其間,訴願人以 113 年 7 月 31 日低收身分申請及辦理書再次提起申復,案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3 人(訴願人、○君
及○君),依最近 1 年度(111 年度)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
算基準等審核結果,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
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
之 1 規定不合,乃以 113 年 8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096335 號函(
下稱 113 年 8 月 20 日函)復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0 日函,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 113 年 12 月 11 日府訴一字第 1136085400 號訴願決定:「訴願
駁回。」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5 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復,案經原處分機關
重新審核後,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3 人(訴願人、○君及○君),依
最近 1 年度(111 年度)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審核,
仍因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
動產限額 16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合
,乃以 113 年 11 月 25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4865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
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於 113 年 11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 月 13 日補具訴願書,
114 年 2 月 6 日、2 月 8 日、3 月 5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27 日本市陳情系統案件(案件編號 W10-113112
7-00277 )之案件主旨欄記載:「……停止執行及訴願新新案件」及具體內容欄
記載:「如編號新的處分提出停止執行先行……」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第 6 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
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
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
供詳實資料之義務。」第 44 條之 3 規定:「為辦理本法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
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
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規定。」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
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
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
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複核
……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第 8
點第 1 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
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
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
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
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第 9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
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
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各金融機
構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
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
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
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
,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
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2 年 9 月 28 日府社助字第 11231595881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3 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各類所得級距、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
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
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
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
標準為……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6 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2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23196607 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 112 年 11 月 6 日起查調
111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在去年 12 月中至 1 月初協同○君已經清楚
交代,並明確證明 156 萬元是有人沒有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所以由○君於 5
月代為轉入,9 月原封不動轉出,156 萬元已經全部歸零;訴願人因貧窮沒辦
法過年,只能先申請急難救濟金,訴願人沒繳稅錢從哪來?原處分機關人員 114
年 1 月底說 156 萬元已經審查完,全部扣除不算○君所有,針對 156 萬元,
原處分機關正在協助重新審查。原處分機關確實有針對 113 年 11 月 25 日之
處分再為新的處分,原處分機關未據實陳報 156 萬元真的已經審查通過,已證
明非○君所有,請更為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
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其長子○君及其母○君共計 3 人,依卷附 111 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查調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影本所示,訴願人全戶 3
人動產共計 30 元;另據原處分機關函查○君於○○銀行之存款帳戶資料,查得
○君帳戶於 113 年 5 月 14 日有 156 萬元匯入,其後陸續有多筆轉出紀錄,
因訴願人未能提出存款流向證明文件供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
動產已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每人 1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
準每人 16 萬元;並有訴願人戶籍資料及○○銀行 113 年 5 月 21 日○○銀
字第 113224839273490 號函檢附○君○○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帳戶內 156 萬元非其所有,乃他人請○君代為轉入轉出;原
處分機關已審查 156 萬元非○君所有云云:
(一)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一親等直系
血親等;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
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
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等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
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
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查核;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執行社會救
助法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另主管機關得
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受請求者
有配合提供之義務;揆諸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4 條之 1、第 5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第 44 條之 3 規定及系爭審核作業規定第 8 點、
第 9 點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
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其長子○君及其母○君共計 3 人,據卷附 111 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所示,訴願人全戶動產共計 30 元;惟據原處分機關
函查訴願人長子○君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顯示,○君之○○銀行存款帳戶
於 113 年 5 月 14 日有 156 萬元匯入,其後陸續有多筆轉出紀錄,因訴願
人無法交代資金用途、流向,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審認該資金為○君所有
之動產,進而認定訴願人全戶動產合計為 156 萬 30 元,平均每人動產超過
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每人 1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每人 16
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資格,並無違誤。
(三)又訴願人主張○君帳戶內 156 萬元經原處分機關審查非○君所有等語。依訴
願人 114 年 2 月 6 日於本市陳情系統(案件編號 W10-1140206-00272)
補充之○君 156 萬金流紀錄所載○君自述內容略以,○君稱其朋友 A 委託
○君透過其銀行帳號做加密貨幣入金,要求○君把 TWD 轉成 USDT 後透過鏈
上 TRC20 轉帳給 A 的加密貨幣錢包,113 年 9 月 3 日 A 操盤結束,
轉帳給○君的加密貨幣錢包,要求○君做出金把 USDT 轉成 TWD 後再從○君
之銀行帳號轉帳給他等語,並檢附交易紀錄等。然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4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38899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示,訴願人主
張審查完畢之資料,係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23 日陳情案件提供 156 萬元
流向紀錄之佐證資料,此為作成原處分前審查期間未提供之新事證,已另案受
理其申復申請,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且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該佐證資料,仍
有部分金流流向未臻明確,故以 114 年 1 月 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310
121 號函請訴願人提供補正資料,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10 日以電子郵
件回覆原處分機關相關資料無法補齊,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1 月 17 日
北市社助字第 1133210852 號函再次駁回訴願人申復申請;另原處分機關續於
114 年 1 月 24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訴願人應補正之資料,並以 114 年 2
月 13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241211 號函請訴願人再次提供補充資料,迄今
仍在審查階段,並無訴願人所稱 156 萬元已審查完畢應扣除不予計算之情事
。是訴願人所附交易紀錄資料未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君帳戶內 156 萬元之用
途、流向而未排除於○君之動產,則就訴願人所訴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
停止執行情事,並以 114 年 2 月 11 日府訴一字第 1146080801 號函復訴願
人在案;另訴願人申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全體委員迴避一節,業經本府以 114
年 2 月 17 日府訴一字第 1146081078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復提起
迴避覆決申請,經行政院法規會以 114 年 3 月 25 日院臺訴字第 1140003828
號函復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76 條規定,應併同本件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在案;
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因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所憑事證已臻
明確,尚無進行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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