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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4.28 府訴一字第 114608127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7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0110500333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
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民
國(下同)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 20% ,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同辦
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7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011050033
3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符合健保自付額
補助資格,自 114 年 1 月起停止健保自付額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3 月 13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3026284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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