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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5.26 府訴一字第 114608157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補助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
      人之姓名……。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
      由。……。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訴願應附原
      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
      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
      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7 日向本府提具訴願書記載略以:「……
      為身心障礙者原有法律補助費為○○○市長以作業施行細則剝奪本人……身心障
      礙者取消月補助金,提出訴願……」因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未載明
      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請求事項、事實與理由,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經
      本府法務局以 114 年 3 月 17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46081758 號函通知訴願
      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4 年 3 月 18 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訴
      願人雖於 114 年 4 月 1 日以書面補正其簽名,惟就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
      請求事項等事項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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