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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5.26 府訴一字第 114608111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1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4301917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30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
    請表(下稱 113 年 12 月 30 日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
    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 人。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共 2 人〔即訴願人及其次女
    ○○○(下稱○君)〕,依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平均
    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中低收入
    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合,
    乃以 114 年 2 月 1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19179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
    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3 月 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
      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
      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衛生福利部 103 年 7 月 17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18974 號函釋(下稱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3.至本部 99 年 10 月 1 日台內社字第 0
      990197889 號函及 103 年 6 月 18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12460 號函……倘遇
      有低收入戶申請案件係屬經法院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者,可參酌本法第 5 條
      第 3 項第 9 款予以排除計算。』復於 103 年 6 月 18 日衛部救字第 103
      0112460 號函說明,若請求給付扶養之訴判決結果為『減輕其義務』者,亦比照
      前開免除扶養義務者,參酌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予以排除計算。……
      4.至所提是否以『未履行扶養義務』為認定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必
      要或唯一依據 1 節,按本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其並非單指『未履行扶養義務』,係須就本
      款所列要件加以衡酌。5.按本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
      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
      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
      核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
      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
      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
      定。」第 2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
      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
      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
      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
      事訪視及個案調查。……。」第 8 點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本法第四條
      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
      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
      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2 年 9 月 28 日府社助字第 11231595881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3 年
      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各類所得級距、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
      活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
      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動產金
      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6 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7261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
      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
      入之換算利率為 1.571%……。說明:……三、另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571%』……」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30 幾年前與前夫離婚後即未與○君互動,其後因
      個人財務狀況向○君求助,偶得支助,大部分均不理;○君於去年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免除扶養訴願人獲判決成立,○君已獲判可免除扶
      養訴願人之義務,因此○君之動產均可不用支付訴願人,但其動產又被歸於訴願
      人全戶動產金額內,此點似有相互矛盾之處,懇請原處分機關幫助訴願人有基本
      生活能力,核准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次女○君共計 2 人,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核計,訴
      願人全戶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次女○君,查有利息所得 4 筆共計 4,919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 1.571%,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31 萬 3,113 元;另查有投資 11 筆
       共計 18 萬 7,940 元,故其動產合計為 50 萬 1,053 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全戶動產合計 50 萬 1,053 元,平均每
      人動產 25 萬 527 元,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及中低
      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有訴願人及○君之戶籍資料、113 年 12 月 30 日申
      請表及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女○君已向士林地院聲請免除扶養訴願人獲准,○君之動產不應
      計入訴願人全戶動產云云:
    (一)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動產包括存款本金
       、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為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及審核
       作業規定第 8 點所明定。次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申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然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
       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
       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並非單以其符合「未履行扶養義務」即可構成,仍須
       就該款規定所列其他要件加以衡酌;亦有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
       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 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除訴願人外,尚應列計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是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次女○君共計 2 人。次據卷附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影本所示,訴願人全戶動產共計 50 萬 1,053 元,平均每人動產 25
       萬 527 元,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標準。是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本件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並無違誤。至訴願
       人主張○君已向士林地院聲請免除扶養訴願人獲准,○君動產不應計入訴願人
       全戶動產一節;如前所述,仍須參照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
       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就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所列要件加
       以衡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09789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三)所載略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派請社工員訪
       視評估訴願人是否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適用,惟經社工
       員多次電話聯繫,均無法與訴願人取得聯繫,訴願人弟弟亦表示訴願人疑似至
       南部親友家,致原處分機關無法就訴願人之家庭狀況、經濟收入、居住狀況、
       訴願人次女○君之支持照顧情形等面向進行訪視,而無從評估訴願人是否因其
       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故訴願人無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排除列計規定之適用;並有士林區老人服務中心訪
       視結果/評估建議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既無法對訴願人進行訪視
       評估,其是否有因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情事,依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就本案是否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
       第 9 款規定,依法將訴願人次女○君列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一節,即尚
       難遽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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