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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5.27 府訴一字第 114608160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4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0108600039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
    )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0 日
    將戶籍遷出至屏東縣,復於 113 年 12 月 16 日將戶籍重新遷入本市。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設籍本市未滿 1 年,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
    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規定,乃依補助辦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2 月 24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0108600039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
    補助核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4 年 1 月起停止健保自付額補助。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我……遷回屏東
      ……再將戶籍遷回士林區……原有老人福利補助健保費也將中斷……」,揆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
      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
      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
      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為查核受補助人補助資格,社會局於必要範圍內,得向有關
      機關查調戶籍、財稅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第 9 條第 2 款規定:「受補助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並追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
      額:……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定居臺北市近 40 年,常回屏東陪父親。訴願人因聽
      信代書將戶籍遷至屏東可申請老人補助之建議,才將戶籍遷回屏東,1 星期後將
      戶籍遷回臺北市,致原有老人福利補助中斷。因訴願人目前獨居,只靠少許年金
      度日,此福利補貼對訴願人非常重要,希望原處分機關能體諒訴願人無知,儘快
      恢復補助。
    四、查訴願人原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10 日將戶籍遷出至屏東縣,113 年 12 月 16 日重新遷入本市,有設籍
      本市未滿 1 年情事,不符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規定;有訴願人
      戶籍資料、財稅原始資料畫面列印、戶政資料之全戶人口查詢及戶政遷入、遷出
      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及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審查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聽信代書建議而將戶籍遷出本市導致補助中斷云云。按本府為
      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
      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為顧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補助辦法第 3 條
      第 2 款規定,補助對象須年滿一定年齡、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 年等。查
      本件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士林區,依卷附訴願人之戶政遷入、遷出資料查詢畫面列
      印等影本所示,訴願人之戶籍於 113 年 12 月 10 日遷出至屏東縣,雖於 113
      年 12 月 16 日重新遷入本市,仍屬設籍本市未滿 1 年情形。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不符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所定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爰
      依補助辦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114 年 1 月起停止
      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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