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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5.27 府訴一字第 114608160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7 日北市
    社助字第 114302432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大安區,原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嗣經
    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民國(下同)11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審認訴願人
    因動產價值超過,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15
    日提出申復,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計 3 人(含訴願人、其長女○○○及次女○○○),依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審核,審認訴願人全戶
    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超過本市 11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
    準 250 萬元(即 200 萬元+ 25 萬元×2 人=250 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不符,乃以
    114 年 2 月 2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24325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符
    合補助資格。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
      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
      、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領有身
      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
      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
      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
      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 14 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
      理。……。」
      衛生福利部 104 年 8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23129 號函釋:「……3……
      經詢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於 104 年 8 月 3 日函復本部說明,『有關綜合所
      得稅作業時程……原則上課稅年度之財稅資料依前揭表訂時程於申報年度次年第
      一季大致完成核定發單作業……』至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基於
      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所查調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均為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且較為完整的資料。」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作
      業規定)第 8 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
      以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
      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
      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第 9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
      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
      理:……(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
      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
      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
      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
      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
      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前項
      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
      明文件。」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8 月 6 日府社障字第 101405495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
      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 96 年 7 月 11 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 年 2 月 16 日府社助字第 1053006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5
      條及第 6 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自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第 5  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款(按:應為項)
      第 1  項(按:應為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 條)(三)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定,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款(按:應為項)第 1 項(按:應為款)、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 條)(四)本府前以 101 年 8 月 6 日
      府社障字第 10140549500 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就該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
      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充之。」
      113 年 11 月 13 日府社助字第 113015101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1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 114 年度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超過平均每人
      每月新臺幣 38,589 元。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7261 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申請案,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 1.571%一案……
      說明:……三、另最近 1 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
      『1.571%』 ,故 112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
      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 112 年也不是身心障礙者,就算依 112 年稅務
      資料為依據,也不會超過政府規定家庭總人數 3 人不得超過 250 萬元動產之
      規定;朋友寄放一些資金交由訴願人保管,以為可以賺到一點生活費就轉入股市
      中,幾乎股票都是用融資買入,市值不能認定為訴願人個人財產,只能以淨值部
      分的資金減掉朋友寄放的資金,方可認定為訴願人動產。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發給辦法第 14 條等規定,查認
      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其長女及次女共計 3 人,依 112 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即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明細如下
      :
    (一)訴願人(52 年○○月○○日生,61 歲),為輕度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查有利息所得 1 筆共計 4 元,依最近 1 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571%,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約為 255 元;另依查調
       日期為 114 年 1 月 13 日金管會-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下稱金管會客戶
       餘額表)所示,訴願人持有有價證券計 8 筆,等值金額共計 531 萬 5,237
       元;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提供 114 年 1 月 10 日○○○○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之庫存餘額表,查認訴願人持有股票餘額為 531 萬 3,557 元,以訴願人
       提供之實際資料列計訴願人股票餘額為 531 萬 3,557 元;是訴願人所有存
       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為 531 萬 3,812 元。
    (二)訴願人之長女○○○及次女○○○,均查無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戶動產(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為 531 萬 3,
       812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 250 萬元;有
       訴願人之戶籍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01 年 5 月 9 日證明及公
       證書、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金管會客戶餘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會超過政府規定家庭總人數 3  人共計不得超過 250 萬元動
      產規定;股票幾乎都是用融資買入,只能以淨值部分的資金減掉朋友寄放的資金
      ,方可認定為訴願人動產云云:
    (一)按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法定標準及其他相關要件資格等,得請
       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
       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一親等直系血
       親;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
       時為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依發給辦法第 14 條及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共計 3 人,依卷附金管
       會客戶餘額表影本所示,訴願人之有價證券等值金額共計 531 萬 5,237 元
       ;惟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提供之 114 年 1 月 10 日○○○○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之庫存餘額表之實際資料列計訴願人股票餘額為 531 萬 3,557 元;是
       訴願人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為 531 萬 3,812 元(531 萬 3,
       557 元+255 元= 531 萬 3,812 元),全戶動產超過本市 114 年度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 250 萬元(200 萬元+ 25 萬元×2 人=250 萬元)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本市 11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補助資
       格,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股票幾乎都是用融資買入,只能以淨值部分的資
       金減掉朋友寄放的資金一節。查依發給辦法第 14 條及作業規定第 8 點、第
       9 點規定,並未定有有價證券之價值須扣除融資金額始得列入動產金額之規定
       ;復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8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29421 號函附訴
       願答辯書理由三、(三)所載略以,訴願人僅提供數張線上對話截圖資料及其
       自立收款單據,原處分機關無法採認訴願人所稱 50 萬元資金係歸屬他人;另
       訴願人與證券公司借貸之資金於股票未變賣或轉讓前仍屬訴願人財產,仍以該
       有價證券之實際面額核算動產;又訴願人就其主張有價證券計算結果與現況差
       距過大或不符或用於清償債務等情形,未能提出作業規定第 9 點所定證明文
       件等具體事證以供核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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