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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16 府訴一字第 114608132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W10-1140213-
    00091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通知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13 日經由臺北市陳情系統(下稱陳情系統
      )以案件編號 W10-1140213-00091 提出陳情表示,建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
      稱社會局)修訂案外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委託養護定
      型化契約核備內容,經社會局以 114 年 2 月 17 日 W10-1140213-00091 號
      陳情系統案件回復通知信(下稱 114 年 2 月 17 日回復信)回復訴願人略以
      :「……您反映本市○○○○○○長期照顧中心定型化契約內容一事,本局說明
      如下:為保障老人福利機構住民及其家屬之權益,老人機構中央主管機關,衛生
      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訂有『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及『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範本』。另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範
      本第 17 條第 2 項條文內容,與該機構服務契約書第 7 條第 5 項及第 6
      項類同。查該機構之服務契約書確未違反上開相關規範。……」訴願人不服 114
      年 2 月 17 日回復信,於 114 年 2 月 25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3 月 25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查社會局 114 年 2 月 17 日回復信,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核其
      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請本府查處追究社會局老人福利科違法行政之失職責任一節,非本件訴
      願所得審究,應由社會局另案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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