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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10 府訴一字第 114608208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33206104 號開會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召開協調會議,應通知申請人及相對人到場,並作成協調紀錄
。必要時,得通知其他相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協調會議當事人之一方未到
場者,應另定期日再行協調。」
二、訴願人前以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3 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
小組」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申請書,主張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前
於 109 年間未主動通知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資格(不動產公告價值)已
放寬一事,致未能及時提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乃向社會局請求給付其
109 年至 111 年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社會局依處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11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33192245 號開會通知單,通
知訴願人等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星期三)下午 2 時召開權益受損協調會
議,惟因訴願人未出席,社會局乃與訴願人確認可與會之日期後,依處理辦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再以 113 年 11 月 19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33206104 號開
會通知單(下稱 113 年 11 月 19 日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等於 113 年
11 月 25 日(星期一)下午 2 時召開權益受損協調會議。社會局嗣於召開本
件權益受損協調會議後,作成 113 年 11 月 25 日權益受損協調會議紀錄,協
調會議決議為協調事項部分不成立(有關加強資訊公開,及時廣泛通知身心障礙
者之部分成立;另有關追溯給付訴願人 109 年至 111 年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用部分協調不成立),並以 113 年 12 月 9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332213521
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社會局 113 年 11 月 19 日開會通
知單,於 114 年 3 月 26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 月 2 日補具訴
願書,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查社會局 113 年 11 月 19 日開會通知單,僅係該局通知訴願人等有關召開權
益受損協調會議之事由、時間、地點等開會資訊;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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