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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16 府訴一字第 11460810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20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3321218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及其次子○○○(下稱○○)2 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
    類,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1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審認
    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6 人(即訴願人及其母、長女、長子、次子○○、次子○
    ○之父),依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
    準審核,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
    動產限額 16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不符,乃以 114 年 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12183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19 日
    及 6 月 11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
      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第一項第二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衛生福利部 103 年 7 月 17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18974 號函釋(下稱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3.至本部 99 年 10 月 1 日台內社字第 0
      990197889 號函及 103 年 6 月 18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12460 號函……倘遇
      有低收入戶申請案件係屬經法院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者,可參酌本法第 5 條
      第 3 項第 9 款予以排除計算。』復於 103 年 6 月 18 日衛部救字第 103
      0112460 號函說明,若請求給付扶養之訴判決結果為『減輕其義務』者,亦比照
      前開免除扶養義務者,參酌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予以排除計算。……
      4.至所提是否以『未履行扶養義務』為認定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必
      要或唯一依據 1 節,按本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其並非單指『未履行扶養義務』,係須就本
      款所列要件加以衡酌。5.按本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
      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
      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
      核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
      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
      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
      定。」第 2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
      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
      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
      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
      事訪視及個案調查。……。」第 8 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
      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
      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
      算。……(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
      最近依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
      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3 年 9 月 30 日府社助字第 11331877122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
      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各類所得級距、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
      活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
      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
      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
      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95 萬元。114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詳如附件。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
      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6 萬元,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 943 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7261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
      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
      入之換算利率為 1.571%……。說明:……三、另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571%』……」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雖與○○○未婚生下次子○○,惟其非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母親○○
       ○○自 110 年 12 月起未與訴願人共同居住、自 111 年 1 月起亦未與訴
       願人在同一戶籍,訴願人無力扶養母親;訴願人向長女○○○、長子○○○請
       求給付扶養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調裁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下稱臺北地院扶養費裁定)駁回;上述人士均不應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範圍。
    (二)訴願人近來經醫師診斷罹有重鬱症,且於今年 3 月中旬因視網膜剝離而開刀
       ,目前仍無工作能力,詎原處分機關不查,仍將訴願人列為工作人口,訴願人
       未曾至三大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過。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長子、次子○○、次子○○之父共計 6 人,並依
      112 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8 年○○月○○日生,55 歲),離婚,具輕度精神障礙,依社會救
       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規定、內政部 101 年 2
       月 23 日台內社字第 1010101198 號令「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範圍」及衛生福利部 111 年 11 月 25 日衛部救字第 1111363885 號公告之
       「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範圍」,審認訴願人屬無工作能力者,另依勞工保
       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資料影本(下稱勞保查詢資料),訴願人未參加勞
       工保險,不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0 元;並無動產。
    (二)訴願人之母○○○○(29 年○○月○○日生,84 歲)、長女○○○、長子
       ○○○、次子○○,均查無動產。
    (三)訴願人次子○○之父○○○(47 年○○月○○日生,66 歲),查有利息所
       得 2 筆共計 1 萬 1,151 元,依最近 1 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
       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571%,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70 萬 9,803 元;另依查
       調日期為 113 年 9 月 17 日金管會-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下稱金管會客
       戶餘額表)所示,○○○持有有價證券計 20 筆,等值金額共計 271 萬 4,
       933 元,故其動產總計為 342 萬 4,736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動產合計 342 萬 4,736 元,平均每人動產為 57 萬 789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金管會客戶餘額表
      、訴願人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次子○○之父親○○○、母親○○○○及長子、長女等 4 人不
      應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訴願人經醫師診斷罹有重鬱症,且因視網膜剝離
      而開刀,目前仍無工作能力云云:
    (一)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動產包括存款本金
       、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為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及審核
       作業規定第 8 點所明定。次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申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然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
       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
       限,以符實際個案需要,並非單以其符合「未履行扶養義務」即可構成,仍須
       就該款規定所列其他要件加以衡酌;亦有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
       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次子○○共計 2 人,依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及其次子外,尚應列計其等之一親等直系血
       親,是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其母親、長女、長子、次子
       ○○及○○之父親共計 6 人。次依卷附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金管
       會客戶餘額表等影本所示,訴願人全戶動產共計 342 萬 4,736 元,平均每
       人動產為 57 萬 789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及
       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及其次子○○不符合
       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另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6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36426 號函檢附答辯書理由三(一)1.所
       載略以,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及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工作能力,且
       依勞保查詢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未參加勞工保險,不計工作收入,平均月收
       入為 0,本即未認定訴願人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仍將其列入工作人口,容有誤解。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母、長子、長女及次子○○之父親等 4 人不應列入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一節。查依訴願書所附臺北地院扶養費裁定影本所示,訴願人向
       臺北地院聲請其長子及長女給付扶養費事件,固經該院免除訴願人長子及長女
       之扶養義務而裁定聲請駁回在案;然於此情形,得否將訴願人長子及長女排除
       於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如前所述,仍需參照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就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所列要件加以衡酌。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6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43036426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陳明略以,經社工評估訴
       願人次子○○已畢業且自述現從事餐飲業,訴願人雖領有輕度精障證明,但能
       辦理複雜事務、穩定復健及維持人際互動,實際上尚有工作能力,雖於 113
       年 5 月下旬因視網膜剝離需治療而休養,因屬可透過手術改善之非長期性視
       力功能虧損,待訴願人恢復後,可再尋求就業資源,並有大安社福中心訪視結
       果/評估建議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綜合評估訴願人家戶尚無因其扶養
       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依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依法將訴願
       人母親、長女、長子、次子○○之父親列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
       。另○○○被計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理由,係因其為輔導人口之一
       即訴願人次子○○之父親,與訴願人無涉;又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申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是縱訴願人
       與其母○○○○非同一戶籍,其母仍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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