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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27 府訴一字第 114608336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22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4306538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4 年 4 月 22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65381 號函(下稱原處分),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於 114 年 3 月 4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
      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及其女○○○等 2 人。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5 人(含訴願人、訴願人之父母、訴
      願人之長女及其長女之生父),依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及參考
      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審核,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
      收入戶審查標準新臺幣(下同)2 萬 379 元,不符核列本市低收入戶,惟符合
      中低收入戶資格,乃以原處分函復訴願人准自 114 年 3 月至 114 年 12 月
      止核列訴願人及其長女共 2 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5 月 26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5573
      6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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