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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27 府訴一字第 114608275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17 日北市社
老字第 114304715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之父親○○○〔民國(下同)43 年○○月○○日生,下稱○君〕設籍本
市內湖區,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君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
顧事宜,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自 113
年 2 月 20 日至 113 年 9 月 30 日,將其保護安置於○○○○○○○○○
養護中心,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2,000 元。案經原處
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4 年 3 月 17 日北市社老
字第 1143047152 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等,通知訴願人及案
外人○○○、○○○等 3 人及○君,於收訖原處分起 60 日內繳納○君保護安
置費用計 16 萬 2,067 元。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5 月 7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305184
8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又訴願人檢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申請減免老人保護安
置費用部分,業經本府以 114 年 4 月 28 日府訴一字第 1146082949 號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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