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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27 府訴一字第 114608163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1 日北
    市社助字第 114303702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11 日(收文日)書面雖記載:「……我是被砍老
      人補助金的受害者,……發文字號:北市萬社字第 1146003887 號。受文者:○
      ○○元月份刷存摺才知道怎少補助金,……107 年通過中低收入戶,109 年通過
      老人補助金……」另於 114 年 4 月 7 日(收文日)檢附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下稱萬華區公所)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24 日北市萬社字第 114600388
      7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24 日函),惟查萬華區公所 114 年 2 月 24 日
      函僅係轉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2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37020 號函(
      下稱原處分)對訴願人之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前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嗣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15 日提出老人津貼申復書,經萬華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 3 人(訴願人、○○○及○○○
      ),依其等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符合規定,乃以
      原處分准予自 114 年 1 月至 114 年 12 月止維持核定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 4,164 元等,並由萬華區公所以 114 年 2 月 24 日函
      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27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4 月 7 日、4 月 10 日及 4 月 15
      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4 月 25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6712
      8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本件訴願既不合法,自無舉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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