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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27 府訴一字第 114608205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7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0109500399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
)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下稱○君)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民國(下同)112 年度〕綜合所得
稅稅率已達 20 %,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
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補助辦法第 9 條第 2 款
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7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0109500399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
核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符合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自 114 年 1 月
起停止健保自付額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 4 月 1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4 年 3 月 26 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14
年 2 月 17 日)雖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為 114 年
3 月 3 日,且無送達回執,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
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
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
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
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
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第 5 條第 1 項規
定:「為查核受補助人補助資格,社會局於必要範圍內,得向有關機關查調戶籍
、財稅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第 9 條第 2 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並追回溢領之補助金額;受補助人、家
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二、
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的補助資格係因扶養義務人○君之所得計算錯
誤,然該所得係因○君前任職公司錯誤浮報薪資,導致所得異常高估,○君已於
113 年 5 月 29 日向國稅局申請所得更正,但審查進行中短期內無法更改;原
處分機關應主動與國稅局聯繫,待正確資料確定後再行處分。原處分機關依據○
君錯誤的所得資料判定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影響訴願人維持基本醫療之需求
,原處分有程序違失及事實認定錯誤,違反比例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訴願人原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
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君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112 年度)綜合所得
稅稅率已達 20 %,不符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規定;有訴願人之
戶籍資料、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審查結果表、財稅原始資料、新健保歷史資料
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前任職公司浮報薪資,原處分機關依據錯誤所得資料判定訴願
人不符合補助資格,有程序違失、事實認定錯誤、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云云:
(一)按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
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為顧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補助
辦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補助對象須年滿一定年齡、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滿 1 年及補助對象個人或申報補助對象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最近 1 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 20% 等。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財稅
原始資料影本所示,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君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最近 1 年(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 20%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不符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所定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並無
違誤。
(二)又訴願人主張○君前任職公司浮報薪資,原處分機關依據錯誤所得資料判定訴
願人不符補助資格有違法一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卷附財政部財稅資訊中
心之財稅原始資料影本內容,審認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君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即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 20% ,已如
前述。至訴願人主張○君遭前任職公司浮報薪資部分,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君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一案,經該局以 114 年 4
月 2 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 1142551658 號函復略以,○君對其 112
年度源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總額提出異議申請更正中,該案
尚未核定;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7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3047
529 號函影本所示,經原處分機關電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承辦人據
表示,○君現階段無法提供明確佐證資料證明所得浮報,以致無法於短期內完
成稅率更正,故仍維持○君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 20% 。是訴願人
雖主張原處分機關依錯誤之稅率資料作成原處分,然訴願人就其主張,於提起
訴願後仍未能提供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況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所定稅率要件,係為顧及
本市老人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則原處分機關依據財政部財稅資訊
中心提供之財稅原始資料,審認訴願人不符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所定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應屬有據,且原處分無涉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或
廢止,尚難謂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又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情事,以 114 年 4 月 11 日府訴一字第 1146082428 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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