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4.07.01 府訴一字第 114608177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7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0112500208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
)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下稱○君)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民國(下同)112 年度〕綜合所得
稅稅率已達 20 %,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
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補助辦法第 9 條第 2 款
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7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0112500208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
助核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符合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自 114 年 1
月起停止健保自付額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4 年 4 月 1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
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
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
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
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
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第 5 條第 1 項規
定:「為查核受補助人補助資格,社會局於必要範圍內,得向有關機關查調戶籍
、財稅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第 9 條第 2 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並追回溢領之補助金額;受補助人、家
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二、
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檢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納稅義務人○君與其配偶○○○合併申報所得
稅率為 12% ,符合健保自付額補助規定,與原處分機關核定結果不同。
三、查訴願人原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
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君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112 年度)綜合所得
稅稅率已達 20 %,不符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規定;有訴願人之
戶籍資料、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審查結果表、財稅原始資料、臺北國稅局 114
年 3 月 20 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 1140801427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20 日函)、文山稽徵所 114 年 2 月 18 日第 1303900679 號 112 年度
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 112 年度核定通知書)、新健保歷史資
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納稅義務人○君與其配偶○○○合併申報所得稅率為 12 %,符合
健保自付額補助規定云云。按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為顧及社會福利
資源之公平分配,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補助對象須年滿一定年齡、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 年及補助對象個人或申報補助對象為受扶養人之納稅
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1 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 20%等。查本件依
卷附財稅原始資料及臺北國稅局 114 年 3 月 20 日函等影本所示,申報訴願
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君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1 年(112 年度)綜
合所得稅稅率為 20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所定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並無違誤。至於臺北國稅局 112 年度核
定通知書所載薪資分開計稅者之薪資所得淨額之稅率 20 %及綜合所得淨額之稅
率 12%之內容,依該局 114 年 3 月 20 日函說明二所載略以,○君之申報戶
係採納稅義務人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稅率 20 %),及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稅額(稅率 12% );復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7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
理由三、(三)所陳,有關綜合所得稅申報制度係受所得稅法相關法規約束,以
申報戶為納稅計算單位。是本件訴願人既經納稅義務人○君申報為受扶養人,且
○君最近 1 年(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為 20 %,則
原處分機關審認○君經核定最近 1 年(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 20%
,自屬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