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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30 府訴一字第 114608254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18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0204200014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松山區,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
    )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最近 1 年內〔自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1 日起至 114 年 1 月 31 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 天,不符臺
    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及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補助辦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3
    月 18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0204200014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下稱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自 114 年 2 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一、敬覆貴局 114 年 3 月 18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020420014 號函。二、……依『台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補助辦法』
      申請補助,……『自 114 年 2 月起停止補助。』理由為民於『113 年 2 月
      1 日至 114 年 1 月 31 日國內居住未達 183 天』……」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原處分發文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二、其
      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
      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第 4 條第 1 款規定:「受補助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
      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9 條第 2 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
      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並追回溢領之補助金額;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
      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二、因資格異動
      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衛生福利部 103 年 9 月 18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25169 號函釋(下稱衛福部
      103 年 9 月 18 日函釋):「……2.至所詢出境日及入境日,出入境當日是否
      視為居住國內天數 1 節,經查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期間以日
      、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及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
      :『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爰……有關『居住國
      內超過 183 日』期間之計算,須符合行政程序法及民法規定始日不算,次日起
      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國內居住天數之計算,依原處分說明四稱,係採申請日往前
      推算為最近 1 年。但法有明文規定,係最近之年度,即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訴願人之申請雖不符合上開規定,但合乎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若單依
      上開規定,遽予否定訴願人之申請,恐有違法之嫌,請貴局重新核准訴願人之申
      請。
    四、查訴願人原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最近 1 年內(自
      113 年 2 月 1 日起至 114 年 1 月 31 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 天,不符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資格;有內政部移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系統
      查詢結果畫面列印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最近之年度指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原處分說明四有關最
      近 1 年之計算方式有違法疑慮云云:
    (一)按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
       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依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補助
       對象包含年滿 65 歲之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 年等;另依補助辦法
       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最近 1 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 天者,
       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又有關所稱「最近 1 年」之核算方式,係採補助當月
       或申請日往前推算 1 年為最近 1 年,「出境日」視為居住國內,「入境日
       」視為未居住國內,於次日起算。復依該辦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受補助
       人有同辦法第 3 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之情形者,自事實發
       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
    (二)查依卷附內政部移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系統查詢結果畫面列印影本所示,
       訴願人最近 1 年內(自 113 年 2 月 1 日起至 114 年 1 月 31 日止
       )之入出境情形為 113 年 2 月 4 日出境至 113 年 3 月 20 日入境、
       113 年 4 月 9 日出境至 113 年 5 月 3 日入境、113 年 6 月 9 日
       出境至 113 年 7 月 28 日入境、113 年 9 月 16 日出境至 113 年 10
       月 26 日入境、113 年 11 月 25 日出境至 113 年 12 月 7 日入境、113
       年 12 月 25 日出境至 114 年 2 月 1 日入境,出境天數 207 天;是訴
       願人最近 1 年居住國內時間為 159 天,未滿 183 天,依補助辦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所定補助資格要件。是原處分機關依補助辦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自事
       實發生之次月即 114 年 2 月起停止訴願人之健保自付額補助,並無違誤。
       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說明四有關最近 1 年之計算方式有違法疑慮一節;依原
       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22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四)所陳,補助辦
       法第 4 條第 1 款最近 1 年內居住國內時間之計算方式,係因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採按月補助,原處分機關須按月審核補助資格,而非採歷年制以年度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1 次審核計算;是本件訴願人之健保自付額補
       助既係依補助辦法規定辦理,則原處分機關本於補助辦法主管機關之權限,就
       上開補助辦法第 4 條第 1 款最近 1 年內居住國內時間之計算方式,應屬
       原處分機關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老人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
       所為之解釋及認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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