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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24 府訴一字第 114608217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1 日北
    市社助字第 114303695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民
    國(下同)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共 5
    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次女),依其等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
    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全戶動產合計超過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
    動產發給標準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即 250 萬元+ 25 萬元 x4 人=350 萬元
    ),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2 目規定不符,乃以 113 年 12 月 13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22307 號函核定
    自 114 年 1 月起不具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下
    稱中山區公所)以 113 年 12 月 30 日北市中社字第 113201190 號 114 年度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以 114 年 1
    月 3 日申復書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共 5 人(即訴
    願人及其 4 名子女),依其等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
    全戶動產超過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動產發給標準 350 萬元(
    同上),與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規定不符,乃以 114 年 2
    月 2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36956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訴願人不符合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並由中山區公所以 114 年 2 月 26 日
    北市中社字第 1143000121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26 日函)轉知訴願人。該轉
    知函於 114 年 3 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28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申請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一案,不服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26 日,發文字號北市中社字
      第 1143000121 號所為處分……」並檢附中山區公所 114 年 2 月 26 日函影
      本,惟該函僅係該所轉知原處分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並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係對原處分不服,有 114 年 6 月 5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
      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
      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
      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
      互間。」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
      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
      (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
      請人一人時,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人,以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
      元為限。……。」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總收入及財
      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五
      條之三相關規定。」第 6 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證明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鄉(鎮、
      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資料之日
      起一個月內完成調查及初審後,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發給本津
      貼之起迄期間及發給金額;不予發給者,並應載明理由。」第 9 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發給資格重新調查;其資格有異動時,
      應重新核定。」
      衛生福利部 103 年 7 月 17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18974 號函釋(下稱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4.至所提是否以『未履行扶養義務』為認定本法
      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必要或唯一依據 1 節,按本款規定『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其並非單指
      『未履行扶養義務』,係須就本款所列要件加以衡酌。5.按本條文之立法意旨,
      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
      ,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
      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核定、撥款及宣導等事宜。(二)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
      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3.函報社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果函覆申請
      人。……。」第 4 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
      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3 年 11 月 18 日府社助字第 1130151943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二、全家人口存款本
      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理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 1 人時,未超過
      新臺幣 250 萬元;每增加 1 人,以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為限。……。」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7261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主旨:有關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申請
      案,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
      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 1.571%……。說明:……三、另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
      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571%』……」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子女對訴願人之扶養義務,曾經民事法院酌定每月合
      計 1 萬 4,000 元,再次向法院提出增加給付扶養金額請求遭裁定駁回。查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明文規定應計人口之除外條款,民事法院既
      已限定訴願人子女對訴願人之扶養義務,則不能再將有資力子女們計入訴願人家
      庭應計算人口內為宜;雖訴願人子女對其有履行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每月合計
      僅有區區 1 萬 4,000 元,對訴願人生活困境並無太大實質改善,以訴願人最
      佳利益考量,應認定訴願人子女對訴願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訴願人 113 年度有
      核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但 114 年度卻經查不符合資格,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次
      女共計 5 人,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均查無動產。
    (二)次子○○○,查有利息所得 2 筆計 5,165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 1.571%,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32 萬 8,772 元,故其動產合計為 32 萬
       8,772 元。
    (三)次女○○○,查有利息所得 2 筆計 6 萬 5,622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 1.571%,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417 萬 7,085 元,故其動產合計
       為 417 萬 7,085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 人動產合計 450 萬 5,857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訴願人全戶動產發給標準 350 萬元;有訴願人及其子女之
      戶籍資料、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民事法院已限定訴
      願人子女對其之扶養義務,則不能再將有資力子女們計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內為宜;且訴願人子女扶養義務每月合計僅有 1 萬 4,000 元,應考量其最佳
      利益,認定訴願人子女對訴願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云云:
    (一)按年滿 65 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 年居
       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等,且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
       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基準者等,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等;所定一定基準,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
       額,僅申請人 1 人時未超過 250 萬元,每增加 1 人,以增加 25 萬元為
       限;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因其他情
       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然查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
       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
       裁量權限,以符實際個案需要,並非單以其符合「未履行扶養義務」即可構成
       ,仍須就該款規定所列其他要件加以衡酌;亦有衛生福利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次女共 5 人為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次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所示,訴願人全戶動產共計 450 萬 5,857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訴願人全戶動產發給標準 350
       萬元(250 萬元+25 萬元×4 人=350 萬元)。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
       具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並無違誤。另據原處分機
       關 114 年 4 月 1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34773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
       三、(二)所示,經臺北市中山老人住宅暨服務中心訪視訴願人家戶狀況,訴
       願人與其長子、次子共同居住,其中訴願人次子工作尚屬穩定,訴願人日常生
       活必要經濟需求主要由訴願人次子負擔,訴願人長子已自行媒合尋獲新工作等
       待上工,訴願人長女雖經濟狀況不穩,然仍不定時與訴願人聯繫,與訴願人關
       係尚稱緊密,訴願人次女雖已多年未與訴願人有往來,惟定期每月匯款 4,000
       元支付訴願人扶養費;並有交訪日期為 113 年 10 月 25 日之臺北市社會扶
       助訪視調查表及中山老人住宅暨服務中心訪視結果/評估建議等影本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之長子、長女、次子及次女並無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訴願人於
       訴願書亦自陳其子女每月給付扶養費合計 1 萬 4,000 元,並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家事調解庭 106 年 12 月 11 日調解筆錄、該院 112 年 10 月 5
       日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憑。則原處分機關於訪
       視訴願人後,評估訴願人身體狀況欠佳,生活雖需他人協助,然有長照服務資
       源提供居家服務,訴願人長子及次子為其主要照顧者,訴願人長女亦不定期給
       予關心,評估訴願人親屬支持系統尚佳,現暫無立即性生活及經濟之風險;是
       訴願人並無因其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情事,爰依衛生福
       利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依法將訴願人 4 名子女列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
       訴願人主張其子女每月僅給付扶養費合計 1 萬 4,000 元,應認其等對訴願
       人未履行扶養義務等語,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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