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06.24 府訴一字第 114608214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17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4304006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全戶 1 人(即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原處分機
    關辦理本市民國(下同)11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審認訴願人全戶應
    列計人口共 3 人(即訴願人及其父母),依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
    等審核結果,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新
    臺幣(下同)2 萬 379 元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9,113 元,與社會救助法
    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符,乃以 113 年 12 月 12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33224032 號函核定,改列訴願人自 114 年 1 月起不具本市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 113 年 12 月 30 日北市安社字第 1131049
    50 號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13 日提出申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共 3 人(即訴願人及其父母),依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379 元、2 萬 9,113 元,與社會救助
    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合,乃以 114 年 3 月 17 日北市社
    助字第 1143040062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資格。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
      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
      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 條之 1 第 1 項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
      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勞工保險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
      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
      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之薪資;……。」
      勞動部 112 年 9 月 14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20148404 號公告:「主旨:修
      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元。……。」
      法務部 109 年 2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903503170 號函釋:「……說明:……
      二、……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
      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亦即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
      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先決問題),及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的構成要件
      ,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有拘束效果……是以,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即有效之行政處分……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
      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
      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
      衛生福利部 103 年 7 月 17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18974 號函釋(下稱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4.至所提是否以『未履行扶養義務』為認定
      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必要或唯一依據 1 節,按本款規定『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其並非
      單指『未履行扶養義務』,係須就本款所列要件加以衡酌。5.按本條文之立法意
      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
      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臺北
      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
      、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
      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本
      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
      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
      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
      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
      」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3 年 9 月 30 日府社助字第 11331877122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
      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各類所得級距、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
      活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
      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 2 萬 379 元整;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
      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
      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9,113 元
      整;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6 萬
      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鄉所在地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11 年 10 月 14 日高市社南區字第
       11137738100 號行政處分書(下稱高雄市社會局 111 年函),已按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將未履行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之生父排除列
       計家庭人口,訴願人北上就學並於 112 年 8 月 28 日將戶籍遷入本市大安
       區後,原處分機關竟未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逕將
       訴願人之生父列計為家庭人口,顯然於法未洽。
    (二)高雄市社會局 111 年函為有效之前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
       存續力,並以之為基礎排除未履行扶養義務人;原處分未尊重上函之存續力及
       構成要件效力,於行政程序上顯有裁量瑕疵,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計 3 人,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等核計
      ,訴願人全戶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89 年○○月○○日生,24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無工作能力。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明細,查有薪資所得
       3 筆共 4 萬 7,118 元、其他所得 600 元,共計 4 萬 7,718 元;另訴
       願人其中 1 筆薪資所得 2 萬 5,878 元部分,依訴願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所示,因訴願人已於 112 年 2 月 20 日自○○○○○○股份有限公司退
       保,該筆薪資不予採計;又上開投保資料顯示訴願人自 114 年 2 月 17 日
       起投保於○○○○大學之薪資 1 萬 1,100 元,核算年薪資所得為 13 萬 3
       ,200 元,高於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所列○○○○大學之薪資所得 2
       萬 240 元,爰改以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故訴願人年收入共計 13 萬 4,8
       00 元〔(11,100 元x 12 個月)+1,000+600=134,800〕。
    (二)訴願人之父親○○○(58 年○○月○○日生,55 歲;下稱○君),依社會
       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 筆共
       80 萬 1,000 元,其中 1 筆薪資所得 7 萬 5,000 元部分,依○君之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因○君已於 113 年 1 月 1 日自○○○○有限公司
       退保,該筆薪資不予採計;是○君年收入計 72 萬 6,000 元。
    (三)訴願人之母親○○○(62 年○○月○○日生,51 歲),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
       入,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及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屬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按基本工資 2 萬 7,470 元核算其
       年薪資所得為 32 萬 9,640 元;另查有利息所得 1 筆 3,875 元及股利所
       得 1 筆 138 元(均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動
       產收益);是訴願人母親收入共計 33 萬 3,653 元(329,640+3,875+138=33
       3,653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3 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合計 119 萬 4,453 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3,179 元(119 萬 4,453 元÷12 個月÷3 人)
      ,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379 元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9,113 元;有訴願人及其父母之戶籍資料、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訴願人及○君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下稱勞保資料)、訴願人之○○○○大學
      113 學年度第 1 學期在學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受高雄市社會局 111 年函之拘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將訴願人父親排除列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原處分
      有裁量瑕疵、違法無效云云:
    (一)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不得超過一
       定金額;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之總額;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等;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各款情
       事者,有工作能力;為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5 條之 3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申請人之一親等直
       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
       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然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
       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並非單以其
       符合「未履行扶養義務」即可構成,仍須就該款規定所列其他要件加以衡酌;
       亦有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 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除訴願人外,尚應列計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是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母共計 3 人。次據卷附勞保資料及 112 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所示,訴願人全戶收入合計 119 萬 4,453 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3,179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379 元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9,113 元,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受高雄市社會局 111 年函拘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排除訴願人父親○君於家庭應計算人口一節;如前
       所述,仍須參照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就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所列要件加以衡酌。本件依原處
       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6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61487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
       由三、(二)所陳及所附資料,低收入戶資格由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依申請人
       現況審查核定,並無他縣市處分具有拘束力之規定;高雄市社會局 111 年函
       為該局依當時訪視結果及事證所作,與原處分無涉;另本件經社工訪視評估,
       訴願人經濟來源主要為家教與校內打工,訴願人每月收入約 1 萬元,且有約
       12 萬元存款,並無立即生活陷困之虞;並有大安社福中心訪視結果/評估建
       議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訪視評估後,考量訴願人尚無因其扶養
       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情事,依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
       函釋意旨,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爰依法將訴願
       人父親○君列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又觀諸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係由
       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依申請人現況審核認定,業如前述,是本件訴願人
       所陳高雄市社會局 111 年函所為自 111 年 9 月起核定訴願人及其母親為
       中低收入戶之處分,既非本案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是否符合本市 114 年度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依據或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則高雄市社會局
       111 年函對原處分即不具構成要件效力(參照法務部 109 年 2 月 25 日法
       律字第 10903503170 號函釋意旨),自無拘束原處分機關;是訴願人主張該
       函拘束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有裁量瑕疵、違法無效等語,應係誤解法令,委難
       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4
      月 28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48299 號函復訴願人原處分非無效行政處分在案,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