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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7.11 府訴一字第 114608225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10 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 114300803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7 日填具臺北市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申請表(下稱 114 年 2 月 7 日申請表),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
    例(下稱特境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
    扶養 18 歲以下子女,因遭遇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及第 7 款「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評估因 3 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
    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規定情事,並檢附訴願人身心障礙證明
    、其次子○○○(下稱○君)之本府 113 年 12 月 23 日府授兵徵字第 113301243
    0 號替代役徵集令(下稱替代役徵集令)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特境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未婚生子
    獨自扶養 18 歲以下子女規定;又檢附之○君替代役徵集令,非屬臺北市政府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 5 點所定各款情形之證明文件
    ,且未檢附其他證明文件;另經本市大安婦女支持培力中心 114 年 2 月 15 日訪
    視訴願人,其亦未能提出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不符,乃以 114 年 3 月 10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43008032 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 月 9 日及 6 月 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1 條規定:「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
      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第 2 條規
      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
      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
      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
      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因離婚、喪偶、
      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
      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
      子女致不能工作。……。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
      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
      性失業等事由。」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緊急生
      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
      補助三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第 15 條規定:「本
      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
      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第 2 點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
      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第 4 點第 2 項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
      八歲以下子女,指申請人因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
      其十八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與子女之生父或生母共同生活,而獨自扶養十
      八歲以下子女者。」第 5 點規定:「五、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情事
      ,指申請人獨自負擔家計,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罹患嚴重傷、病,
      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二)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三)原負擔家計者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中。(四)因離婚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
      擔六歲以上十八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有獨自扶養之事實,且其平均每月工作
      收入未達當年度基本工資。(五)非自願性失業未領取失業給付,且不符合就業
      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第 8 點規定:「緊急
      生活扶助之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一)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者……。」第 17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各項補助,應由本人、
      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檢附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
      )全家人口戶籍資料。(三)全家人口財稅資料。(四)相關證明文件。(五)
      領據。(六)申請人本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份。
      (七)委任書(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始應檢附)。」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
      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
      於 98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未婚生下○君,○君雖已成年,然罹患過動症,且現又入伍服役,不應
       將○君列入應計算人口。訴願人在 112 年 10 月 3 日雖經鑑定為輕度身心
       障礙,然病情加重而陷於重度憂鬱,且日前又因眼疾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開刀(左眼微創玻璃體切除術),目前極需一段時間療養,且手術後引起
       之白內障問題嚴重,暫時不能再次進行手術。又訴願人亦未領取失業給付,且
       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是訴願
       人之情狀符合特境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二)訴願人曾於 113 年申請特殊境遇家庭補助,113 年 5 月份初次手術後第 1
       次申請,直至同年 7 月份第 2 次手術後,原處分機關方發 2 萬多元之補
       助,113 年 12 月底之發放應視為延長補助。另依據我國政府所公布之「113
       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113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 9,649 元,惟 114 年 1 月份至 5
       月份,訴願人並未領取其他生活補助,只有領取房租補助 4,000 多元。
    (三)訴願人近 2 年,只在○○○○○○○協會任職,因身體無法負荷而於 113
       年 7 月底離職,另訴願人未曾至○○○○○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過。訴願人名
       下無財產,唯一與訴願人相依為命之次子○君退伍欲就業即發燒病倒。
    三、查訴願人以其符合特境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次子○君為 22 歲
      ,訴願人不符特境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未婚生子獨自扶養
      18 歲以下子女之情,且檢附其次子○君之替代役徵集令,非屬作業須知第 5
      點所定各款情形之證明文件,亦未能提出作業須知第 5 點所定各款情形證明文
      件,與特境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不符;有訴願人 114 年 2
      月 7 日申請表、訴願人及○君戶籍謄本、本府替代役徵集令、臺北市大安婦女
      支持培力中心 114 年 2 月 15 日評估表(下稱 114 年 2 月 15 日評估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次子○君入伍服役,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訴願人患重度憂鬱,眼
      睛手術需療養;訴願人未領取失業給付,不符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符合特境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訴願人未曾至○○○○○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過云云:
    (一)按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者,申請人除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等須符合一定
       標準外,並須具有因未婚生子獨自扶養 18 歲以下子女因遭遇重大傷病致不能
       工作等或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 3 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
       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為特境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所明定。次按作業須
       知第 4 點第 2 項規定,特境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未婚
       生子獨自扶養 18 歲以下子女,係指申請人因協議等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其
       18 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與子女之生父或生母共同生活,而獨自扶養
       18 歲以下子女者;另按作業須知第 5 點規定,特境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情事,係指申請人獨自負擔家計,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罹
       患嚴重傷、病,需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2.照顧罹患嚴重傷
       、病需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3.原負擔
       家計者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中;4.因離婚協議等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 6 歲
       以上 18 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有獨自扶養之事實,且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未達當年度基本工資;5.非自願性失業未領取失業給付,且不符合就業保險法
       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
    (二)查本件訴願人以其符合特境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依訴願人戶籍謄本影本所示,訴願
       人次子○君為 22 歲,訴願人並自陳其未婚生下○君。另依卷附 114 年 2
       月 15 日評估表影本記載略以,訴願人長子及長女從小由前夫撫養,次子於
       114 年 2 月入伍分發替代役,是訴願人不符合特境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未婚生子獨自扶養 18 歲以下子女之扶助對象情形。另查本件
       原處分雖未載明訴願人不符特境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之理
       由,惟原處分機關業以 114 年 6 月 20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43110556 號
       函說明二載明訴願人次子已年滿 18 歲,不符特境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第 5 款規定,同函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已補正,其瑕疵業經治癒。
    (三)復查特境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扶助對象,係指申請人獨自
       負擔家計,並具有作業須知第 5 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申請時檢附之次子○君替代役徵集令非屬作業須知第 5 點所定各款情
       形之證明文件,且未能提出該點所定各款情形之證明文件;另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21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43035004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
       (三)所陳,訴願人表示其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惟因不符合就業保
       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而遭拒絕給付,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調訴願
       人勞保投保紀錄,發現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29 日至 114 年 1 月 4
       日曾投保於○○○○○股份有限公司,爰派請臺北市大安婦女支持培力中心社
       工於 114 年 2 月 15 日訪視訴願人,經訴願人受訪時表示該段紀錄為誤植
       ,故原處分機關無法協助訴願人向該公司申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以符合作業
       須知第 5 點第 5 款所定事由;並有 114 年 2 月 15 日評估表影本在卷
       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特境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
       及第 7 款所定事由,乃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又如前所述,本案係以訴願人
       不符特境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事由否准所請,而與
       訴願人次子○君是否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無涉。至訴願人主張患重度憂鬱,眼
       睛手術需療養一節。依原處分機關前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五)及(六)所
       陳,訴願人所述重度憂鬱等情,訴願人前已多次以該病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緊
       急生活扶助,訴願人病情已久,與特境扶助條例給予緊急照顧而非長期仰賴維
       生之意旨不符;另眼睛手術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3 日函
       核予訴願人 113 年 12 月至 114 年 2 月之緊急生活扶助在案,依特境扶
       助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 1 次為限;則就訴
       願人此部分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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