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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7.28 府訴一字第 114608191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校友會
訴願人兼代表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 律師
訴願人等 2 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14 年 2 月 12
日北市社團字第 114300693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人民團體法第 54 條規定:「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
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人民團體中
職員(理監事)透過會員選舉產生(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參照),屬於私權行為
,並為團體自治之核心事項。有所異動時,依人民團體法第 54 條應將職員簡歷
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徵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團體動態
,並利主管機關建立資料,核與異動原因(選舉)是否因違法而無效或得撤銷無
涉。故報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經主管機關核備時,僅係對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
為知悉送件之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簡歷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等職員之選任,未賦
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二、訴願人○○○○○○○校友會(下稱○○校友會)為經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
)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立案字號:北市社會字第xxxx號),前以民國(下同)
114 年 2 月 3 日北市校友字第 114020301 號函知社會局,該會已於 113
年 12 月 27 日第 15 屆第 1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選出新任理事長○○○(下
稱○君),隨函檢附該次會議紀錄、臺北市人民團體理監事暨會務人員一覽表,
報請社會局核備並發給新任理事長當選證明書。經社會局以 114 年 2 月 12
日北市社團字第 1143006930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12 日函)復略以:「
主旨:貴會函報第 15 屆第 1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申請核發理事長當選證
書一案……說明:……二、旨揭會議有關第 15 屆常務理(監)事選舉結果,予
以核備。三、惟有關理事長當選人○○○先生,查於貴會第 13 屆任期中繼任理
事長職務,再於第 14 屆當選理事長一職,依人民團體法第 20 條規定……○先
生不得再連任第 15 屆理事長。……請參考內政部台(87)內社字第 8718438
號函……五、仍請貴會應儘速召開理事會改選第 15 屆理事長。……」訴願人等
2 人不服該函,於 114 年 3 月 17 日經由社會局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1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6 月 13 日補充訴願理由,7 月 3 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按憲法第 14 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
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
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
社會局 114 年 2 月 12 日函係該局就訴願人○○校友會依人民團體法第 54
條規定檢送其第 15 屆第 1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理監事暨會務人員一覽表
等所為核備,核其性質,僅係對資料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送件事項之觀念通知
,是有關該等會議決議事項及訴願人○○校友會職員、理事長等人員之選任,應
屬訴願人○○校友會之內部組織與事務自治事項,社會局既無介入人民團體私法
自治範疇及其內部自治事項之權限,則社會局 114 年 2 月 12 日函,對該等
會議決議事項及人員之選任,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另同函說明
三係依訴願人○○校友會報送之會議紀錄有關第 15 屆理事長之選舉結果,援引
人民團體法第 20 條規定及內政部函釋,向訴願人○○校友會說明訴願人○君不
得連任之原因,對於理事長之選任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復查訴願
人○○校友會申請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明書一節。依人民團體法等相關法規並無主
管機關應核發,或人民得申請發給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明書之相關規定,且人
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明書之發給與否,對於理事長之選任,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是本件訴願人等 2 人並無申請社會局發給理事長當選證明書之公法上請求權,
本件尚無社會局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是訴願人等 2 人就社會局 114
年 2 月 12 日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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