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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7.24 府訴一字第 114608295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4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4304362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13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
請表(下稱 114 年 1 月 13 日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
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 人。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共 3 人〔即訴願人及其父
親○○○(下稱○君)、其母親○○○(下稱○君)〕,依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
)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等審核結果,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新臺幣(下同)2 萬 379 元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9
,113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合,乃以 114
年 3 月 24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43626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符核列
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4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
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 款規定:「第四條第
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
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第
5 條之 1 第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
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
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
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民法第 1116 條之 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
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
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
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
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
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
…。」第 6 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
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
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3 年 9 月 30 日府社助字第 11331877122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公告事項:一、
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
臺幣 2 萬 379 元整……。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9,113 元整……。」
原處分機關 110 年 6 月 1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03083847 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 110 年 6 月 1 日起調整……各業初任人員每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依據……說明:一、社會救助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
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依上開規定及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 110 年 5 月 31 日最新公告於其網站之『109 年度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 110 年 6 月 1 日起,……,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調升為 28,719 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公文所述依規定列計人口 3 人,但實際列計人口 4 人,計算多出的人口
數沒有法律依據。外籍配偶取得身分證之前,雖有工作收入,仍不予計算,則
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外籍配偶(尚未領有身分證)列入計算,不符合法律規定
,且依法無據。
(二)訴願人與其配偶之實際生活情況,未仔細查證及詢問,即認定配偶會提供訴願
人生活所需,計算方式無法可依,又無實地調查。
(三)公文應該要說清楚,公文上面說列計人口 3 人,但經由訴願人計算按列計人
口沒有超過,經由詢問竟然是把訴願人外籍配偶算進去,那為什麼公文不寫,
原處分機關為什麼要黑箱操作?公文要寫出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為 3 人(訴願人及其父○君、其母○君),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等核計,訴願人全戶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9 年○○月○○日生,44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5 筆共計
18 萬 305 元,惟依訴願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影本所示,其投保單位為新
北市醬類從業人員職業工會,訴願人自 114 年 1 月 1 日起月投保薪資調
整為 2 萬 8,590 元,高於上開薪資所得 18 萬 305 元之平均月收入 1
萬 5,025 元,原處分機關乃以月投保薪資 2 萬 8,590 元計算訴願人之工
作收入;另查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之其他所得 740
元。復據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11 日派員至訴願人居住地訪視(按:係
因訴願人另案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訪視),查得訴願人與其未設有戶籍之
美國籍配偶○○○(下稱○君)同住,有同居共財、家庭共同收支之事實,依
○君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查得其領有○○○○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1
筆 114 萬 3,216 元,即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 9 萬 5,268 元,顯高於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8,719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審酌訴願人與其配偶○君既
具有同居共財等事實,及訴願人家庭整體所得與補助資格,如未將訴願人配偶
○君之家庭貢獻納入考量,顯與上開法規意旨不符,故自○君平均每月薪資收
入酌情扣除○君及其未成年子女○○○(下稱○童)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共計 4
萬 758 元(即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2 萬 379 元× 2 人
),乃列計每月剩餘薪資所得 5 萬 4,510 元為訴願人之家庭其他收入(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故訴願人收入共計 99 萬 7,9
40 元〔(2 萬 8,590 元+5萬 4,510 元)×12 個月+740 元〕。
(二)訴願人父親○君(41 年○○月○○日生,72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無工作能力。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查有其他所得 1 筆 6,0
00 元;另查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 2 萬 5,295 元,經原處分機關認定
均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其他收入。故訴願人父
親收入共計 30 萬 9,540 元(2 萬 5,295 元×12 個月+6,000 元)。
(三)訴願人母親○君(47 年○○月○○日生,66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 1 萬 9,105 元,經原處
分機關認定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其他收入,故
訴願人母親○君收入共計 22 萬 9,260 元(1 萬 9,105 元×12 個月)。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 人,家庭總收入為 153 萬 6,740 元(99 萬
7,940 元+30 萬 9,540 元+22 萬 9,260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4
萬 2,687 元(153 萬 6,740 元÷12 個月÷3 人),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
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379 元、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9,113 元;有訴
願人、其父○君、其母○君、其配偶○君之未成年子女○童之戶籍資料、112 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交訪日期為 113 年 12 月 11 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
查表(下稱訪視調查表)、訴願人及○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查詢畫面資料、
○君及○君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查詢畫面資料、114 年 1 月 13 日申請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將其外國籍配偶○君之收入列入計算,不符合法律規定
;其與配偶○君之實際生活情況,未仔細查證及詢問,即認定其配偶會提供訴願
人生活所需,計算方式無法可依,又無實地調查;原處分未記載將○君列入計算
云云:
(一)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不得超過一定
金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家庭總收入係指工
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總額;已就業
者之工作收入,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等;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各款情事者,有工作能力;為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5 條之 3 第 1 項所明定。又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申請人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等,並應排除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為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1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 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除訴願人外,尚應列計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配偶等;依卷附訴願人戶
籍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之配偶○君為美國國人,且於我國未設有戶籍,依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是本件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母共計 3 人,並無
違誤。次查,訴願人之配偶○君固非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然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
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
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
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為使社會福利資源配置及運用更具效能
,對於生活寬裕而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賦予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訪查情形予以審核認定,調整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權限
。另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15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53708 號函(下
稱 114 年 5 月 15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所陳,申請(中)
低收入戶係以「戶」為審核單位,將申請人所屬「戶」內之「家庭成員」視為
一生計單位,審核其是否符合接受救助標準。復依衛生福利部 103 年 9 月
1 日研商辦理 104 年度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會議記錄略以:「……肆
、臨時動議:第一案 案由: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建議
修正為『尚未設有戶籍查無工作收入之非本國籍配偶……』……決議:一、社
會救助法係內國法,……考量尚未取得國籍及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依現行
法規尚無法享有社會救助相關扶助,為求權利義務對等……爰將其排除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三、非本國籍配偶……雖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惟其家
庭申請中/低收入戶時,各地方政府仍應依法調查其家庭收入、動產及不動產
,如有生活寬裕與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辦
理。……」據上,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雖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惟如其家庭申請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時,原處分機關仍應依法調查其家庭收入、動產或不動產,如有生活
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辦理
,調整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
(三)經查,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15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所
陳,原處分機關派員至訴願人居住地訪視(按:係因訴願人另案申請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查得訴願人與其配偶○君同住,並有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訪視
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經原處分機關確認訴願人與其配偶○君同住,有同居共
財、家庭共同收支之事實;則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實地調查等語,與事實
不符。且依訴願人配偶○君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所載,其領有○○○○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1 筆 114 萬 3,216 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9 萬 5,2
68 元,顯高於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 2 萬 8,719 元。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審酌訴願
人與其配偶○君既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及訴願人家庭整體所得與補助資格,如
未將訴願人配偶○君對於家庭之經濟貢獻納入考量,逕予認定訴願人符合低收
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顯與上開法規意旨不符。故原處分機關自訴願人配偶
○君平均每月薪資所得 9 萬 5,268 元中,扣除○君及其扶養○童共計 2
人之最低生活費 4 萬 758 元(2 萬 379 元×2 人),列計○君剩餘月薪
資所得 5 萬 4,510 元為訴願人之家庭其他收入,如前所述,係原處分機關
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本於權責依訪查情形予以審核認定之權限,於法
有據。據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收入合計 153 萬 6,740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4 萬 2,687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379 元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9,113 元,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末查本件
原處分雖未載明訴願人全戶收入之計算內容,惟原處分機關業以 114 年 5
月 15 日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載明訴願人之收入包含其配偶○君之收入(
列為訴願人其他收入)及訴願人全戶收入之計算金額及理由,同函並副知訴願
人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
已補正理由,其瑕疵業經治癒。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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