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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7.25 府訴一字第 114608273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64469 號及 114 年 4 月 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6447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前設籍於本市松山區,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11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分別向本市松山區公所(下稱松山區公所)申請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松山區公所初審後分別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 2 人〔即訴願人、其子○○○
(下稱○君)〕,依其等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訴願人
全戶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超過本市 11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
查標準新臺幣(下同)225 萬元(200 萬元+25 萬元 ×1 人=225 萬元),與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身障補助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不合,乃以 114 年 4 月 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64469 號函(下稱原
處分 1)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另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財稅資料審核結果,審認訴願人
全戶動產超過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動產發給標準 275 萬元(即 250
萬元+25 萬元 ×1 人=275 萬元),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老人
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乃以 114 年 4 月 7 日北
市社助字第 1143064471 號函(下稱原處分 2)否准所請,並由松山區公所以 114
年 4 月 8 日北市松社字第 1143009239 號函(下稱 114 年 4 月 8 日函)轉
知訴願人。原處分 1 於 114 年 4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1 及原處
分 2,於 114 年 4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5 月 2 日及 5 月 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 1 部分:
一、查本件 114 年 4 月 18 日(收文日)訴願書雖記載:「……為先後接到台北
市政府『北市社助字第 11543064469 』函……」惟 114 年 5 月 7 日(收文
日)補充訴願理由書檢附原處分 1 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1 不服,
訴願書所載原處分 1 發文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
,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
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
,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
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
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
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作
業規定)第 8 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
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
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
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8 月 6 日府社障字第 101405495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
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 96 年 7 月 11 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 年 2 月 16 日府社助字第 1053006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5
條及第 6 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自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第 5 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
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款(按:應為項)第
1 項(按:應為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 條)(三)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定,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款(按:應為項)第 1 項(按:應為款)、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 條)(四)本府前以 101 年 8 月 6 日府社
障字第 10140549500 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
第 1 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就該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
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充之。」
113 年 11 月 13 日府社助字第 1130151011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11 月 1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1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
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
…。」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7261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主旨:有關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等申請案,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財稅資料為
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 1.571%……。說明:……二、有關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最近一年(112 年)財稅資料,……,本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申請案,本局自 113 年 11 月
1 日起於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建檔案件,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之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之參考。……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
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571%』 ,故 112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
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房子只有幾坪,1 個雅房坪數甚小,再者當時
○君母親已年邁多病,還有 1 子嗷嗷待哺,○君怎麼可能和訴願人同住?原處
分稱訴願人並非單獨 1 人而係與其子○君同一戶籍共同居住,此完全沒有看清
楚所附戶籍資料。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第 14 條等規
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子○君(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共計 2 人,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4 年○○月○○日生,69 歲),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查有利息所得 3 筆共計 1 萬 7,953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571% ,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114 萬 2,776 元,計入動產。故其動產合
計為 114 萬 2,776 元。
(二)訴願人之子○君(73 年○○月○○日生,40 歲),查有利息所得 2 筆計
4,309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臺灣銀
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571%,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27
萬 4,284 元;另依查調日期為 114 年 3 月 17 日金管會- 保管帳戶客戶
餘額表(下稱金管會資料)影本所示,○君持有 3 筆有價證券,等值金額共
計 125 萬 5,100 元;又○君為○○眼鏡行負責人,資本額為 20 萬元,依
身障補助發給辦法第 14 條及作業要點第 8 點規定,屬投資而計入動產。故
其動產合計為 172 萬 9,384 元(27 萬 4,284 元+125 萬 5,100 元+20
萬元=172 萬 9,384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動產(所有存款、有價證券、投資)價值合計 287 萬 2,160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 225 萬元;有 114
年 3 月 11 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訴願人及○君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金管會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1 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與○君同一戶籍共同居住云云:
(一)按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法定標準及其他相關要件資格等,得請
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
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一等親直系血
親;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
時為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身障補助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第 14 條所明定
,亦有本府 113 年 11 月 13 日公告可參。復參照作業要點第 8 點規定,
上開規定之財產計算,包括投資金額。
(二)查本件依身障補助發給辦法第 14 條規定及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訴願人及其
子○君共 2 人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且均無得不列入計算之情事。是依卷
附訴願人等戶籍謄本影本所示,訴願人與其子○君雖非同一戶籍,且縱如訴願
人所述其等未同住,惟○君係訴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應計算人口,不以訴願人及○君為同一戶籍或同住
為要件;則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及其子○君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並無違誤。次查原處分機關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金管會資料等影
本,核算訴願人全戶 2 人動產共計 287 萬 2,160 元,超過本市 114 年
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 225 萬元(200 萬元+25 萬元× 1 人=
225 萬元);退步言之,縱不將○君之 20 萬元投資金額列入動產金額,合計
267 萬 2,160 元,仍過上開審查標準。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本市 11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1,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 2 部分:
一、查本件 114 年 4 月 18 日(收文日)訴願書雖記載:「……為先後接到……
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北市松社字第 1243009239 號函』……」惟因松山區公所
114 年 4 月 8 日函僅係該所轉知原處分 2 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 2 不服,另訴願書所載松山區公所發文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
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
互間。」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
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一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
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一人時,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
加一人,以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為限。……。」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
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
助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相關規定。」第 6 條規定:「申請發給
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
區)公所提出;……。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於
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調查及初審後,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發給本津貼之起迄期間及發給金額;不予發給者,並應載
明理由。」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
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核定、撥款及宣導等事宜。(二)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
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3.函報社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果函覆申請
人。……。」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
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4 年 1 月 21 日府社助字第 1140103067 號公告(下稱 114 年 1 月 21
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公告事項:……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計算之合計金額:
全家人口僅申請人 1 人時,未超過新臺幣 250 萬元;每增加 1 人,以增加
新臺幣 25 萬元為限。……。」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未與○君同一戶籍共同居住。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子○君(一親等之直
系血親)共計 2 人,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等核計,同前揭理由壹、四內
容所述,訴願人全戶 2 人動產合計 287 萬 2,160 元(114 萬 2,776 元+
172 萬 9,384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動產發給標準
275 萬元,原處分 2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與○君同一戶籍共同居住云云:
(一)按年滿 65 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 年居
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存款
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基準者等,得申請發給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亦有本府 114 年 1 月 21 日公告可參。
(二)查依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訴願人及其
子○君共 2 人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且均無得不列入計算之情事。是依卷
附訴願人等戶籍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與其子○君雖非同一戶籍,且縱如訴願
人所陳其等未同住,惟○君係訴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應計算人口,不以其等 2 人同一戶籍或同住為要
件;則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及其子○君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
違誤。次查原處分機關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金管會資料等影本,
核算訴願人全戶 2 人動產共計 287 萬 2,160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動產發給標準 275 萬元(250 萬元+25 萬元 ×1 人=
275 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2,
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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