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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 114.08.08 府訴一字第 114608359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5 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 114304834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7 日填具臺北市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申請表(下稱 114 年 4 月 7 日申請表)並檢附○○○○○○醫院(○○
院區)114 年 3 月 25 日開立記載:「……診斷病名 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醫師囑言 114/03/25 ,門急診共 1 次,不宜勞力工作,休養 3 個月……」
之診斷證明書(下稱 114 年 3 月 25 日診斷證明書),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下稱特境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
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7 日申請表就業狀況自述打零工,且
所附 114 年 3 月 25 日診斷證明書與訴願人前案檢附同醫院 113 年 10 月 18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相同,非最近 3 個月內發生之重大變故,非屬臺北市政府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 5 點第 1 款規定情事,
與特境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不符,乃以 114 年 5 月 5 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 1143048343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本人也因為車禍
  受傷無法工作……因而申請特殊境遇……希望能重新審核……」並檢附原處分影
  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1 條規定:「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
  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第 2 條規
  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
  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
  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
  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
  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
  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第 15 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
  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
  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第 2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 5 點規定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情事,指申請人獨自負擔家計,並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一)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二)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
  不能工作。(三)原負擔家計者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中。(四)因離婚協議、法
  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六歲以上十八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
  並有獨自扶養之事實,且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達當年度基本工資。(五)非自
  願性失業未領取失業給付,且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失業
  給付請領條件。」第 17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各項補助,應由本人、法定代
  理人或委託代理人檢附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全家
  人口戶籍資料。(三)全家人口財稅資料。(四)相關證明文件。(五)領據。
  (六)申請人本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份。(七)
  委任書(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始應檢附)。」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
  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並於 98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目前與先生在打離婚官司,單獨監護 1 未成年子女
  ,先生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訴願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因而申請特殊境遇,有
  附上醫師診斷證明書,也有大同士林婦女中心社工老師訪視,希望能重新審核,
  通過扶助。
四、查訴願人以 114 年 4 月 7 日申請表檢附記載診斷病名為「左側膝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醫師囑言為「……不宜勞力工作,休養 3 個月」之 114 年 3
  月 25 日診斷證明書,以其符合特境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申請表就業狀
  況自述打零工,且所附 114 年 3 月 25 日診斷證明書與其前案檢附同醫院
  113 年 10 月 18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相同,不符上開規定,乃否准所請;有
  訴願人戶籍資料、114 年 4 月 7 日申請表、114 年 3 月 25 日診斷證明書
  、原處分機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案社工訪視諮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及社工訪視云云:
(一)按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者,申請人除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等須符合一定
   標準外,並須具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 3 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
   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
   業等事由;為特境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明定。次按作業須知
   第 5 點規定,特境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情事,係指申請
   人獨自負擔家計,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罹患嚴重傷、病,需 3 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2.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3.原負擔家計者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中;
   4.因離婚協議等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 6 歲以上 18 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
   並有獨自扶養之事實,且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達當年度基本工資;5.非自願
   性失業未領取失業給付,且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款所定失業
   給付請領條件。
(二)查本件訴願人以其符合特境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依訴願人之 114 年 4 月 7 日申請表之就
   業狀況欄位勾選「有」,記載職業別為「打零工」,每月收入 1 萬 8,000
   元。另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3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43077596 號函
   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陳明,本次申請表載明現正就業中,與作業須知
   第 5 點第 1 款所定「罹患嚴重傷、病,需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情形不符;且訴願人申請表檢附之 114 年 3 月 25 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診斷病名「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與訴願人前案檢附同醫院 113
   年 10 月 18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相同,無法區辨本件係屬 3 個月內所發
   生之生活重大變故致不能工作事由,與特境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要件亦不符。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諮詢表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就訴願
   人申請特境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緊急生活扶助案,於 114 年
   4 月 17 日晚上由社工面訪訴願人,訪視期間訴願人出示醫師開立「左膝挫傷
   初期照護」診斷證明建議休養 3 個月,經查訴願人已於 113 年 11 月以相
   同診斷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第 7 款身分未獲核准,本次社工當面確認訴願
   人左膝有包紮情形,綜合考量其目前尚有基本經濟支持系統,初步判斷不符該
   款身分認定條件;且經社工評估,訴願人每月領取之各項補助金〔包含訴願人
   家戶通過 114 年度低收福利身分,每月補助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 3,882
   元;租屋補助每月 1 萬 1,200 元等〕,加上每日 3 小時工作薪資,應已
   大於其生活支出。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作業須知第 5 點第 1 款所定
   不能工作情形,不符特境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事由,乃否
   准所請,應屬有據。又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就其有特境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因 3 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致生活、經濟困難之情,或有
   作業須知第 5 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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