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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07 府訴一字第 114608291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6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5879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4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
    請表勾選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信義區公所(下稱信義區公所)初審後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 3 人(即訴願
    人及其長女、長子),依其等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新臺幣(下
    同)3 萬 8,589 元、全戶動產發給標準 300 萬元(即 250 萬元+25 萬元x 2 人
    = 300 萬元),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乃以 114 年 3 月 26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58791 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由信義區公所以 114 年 3 月 27 日北市信社字第 114
    6006359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27 日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20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 114 年 5 月 20 日(收文
      日)訴願書記載:「……案由:本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說明:……
      2.本人離婚時把工作收入,退休金,財產及孩子全部留給對方,隨著年歲漸長,
      最後失業了,主要在○○○○○○○○基地當志工,並無收入……社會局所引用
      的信息是 112 年的舊資料,與本人的現況完全不相符……」並檢附信義區公所
      114 年 3 月 27 日函影本。因信義區公所 114 年 3 月 27 日函僅係該所轉
      知原處分予訴願人之函文,且據原處分機關表示,訴願人雖就不服信義區公所
      114 年 3 月 27 日函撤回訴願,然仍不服原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
      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
      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
      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
      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
      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
      互間。」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
      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一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
      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一人時,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
      加一人,以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為限。……。」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
      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
      助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相關規定。」第 6 條規定:「申請發給
      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
      區)公所提出;……。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於
      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調查及初審後,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發給本津貼之起迄期間及發給金額;不予發給者,並應載
      明理由。」
      衛生福利部 103 年 7 月 17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18974 號函釋(下稱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4.至所提是否以『未履行扶養義務』為認定
      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必要或唯一依據 1 節,按本款規定『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其並非
      單指『未履行扶養義務』,係須就本款所列要件加以衡酌。5.按本條文之立法意
      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
      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104
      年 8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23129 號函釋(下稱衛福部 104 年 8 月 21
      日函釋):「……3…… 經詢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於 104 年 8 月 3 日函復
      本部說明,『有關綜合所得稅作業時程……原則上課稅年度之財稅資料依前揭表
      訂時程於申報年度次年第一季大致完成核定發單作業……』至社會救助法規定之
      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所查調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均為
      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的資料。」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
      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核定、撥款及宣導等事宜。(二)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
      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3.函報社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果函覆申請
      人。……。」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
      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4 年 1 月 21 日府社助字第 1140103067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家庭總收入:全
      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逾 2 萬 9,113 元,每月每人發給新臺幣 8,329 元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逾 2 萬 9,113 元且未逾 3 萬 8,589 元,每月
      每人發給新臺幣 4,164 元。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
      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 1 人時,未超過新臺幣 250 萬元;每增加 1
      人,以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為限。……」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7261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主旨:有關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申請
      案,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
      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 1.571%……。說明:……三、另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
      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571%』……」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離婚時把工作收入、退休金、財產及孩子全部
      留給對方,隨著年歲漸長,最後失業了,主要在○○○○○○○○基地當志工,
      並無收入。銀行存款方面,因為年輕時就有作股票投資,還有老人年金,但在大
      陸期間,很多費用係由六嫂幫忙代墊,必須返還,加上最近股市大跌,估計所剩
      不多。訴願人雖有 1 女 1 子,但一直未聯繫,聽說女兒腦中風已變植物人,
      不應把空有虛名的子女算在訴願人頭上。原處分機關引用 112 年的舊資料,與
      訴願人的現況完全不相符。訴願人無任何固定收入、不動產、動產 250 萬元也
      沒有,應符合 114 年標準。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共計 3 人
      ,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及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8 年○○月○○日生,75 歲,離婚,父、母均歿),依發給辦法
       第 3 條第 1 項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利
       息所得 2 筆計 9,571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意旨,以
       最近 1 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571%,推算該
       等存款本金為 60 萬 9,230 元。另依查調日期為 114 年 2 月 10 日金管
       會- 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下稱金管會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持有有
       價證券計 5 筆,等值金額計 46 萬 1,350 元;故其動產合計 107 萬 580
       元。又查有利息所得 2 筆 9,571 元、股利所得 2 筆 5,500 元、營利所
       得 1 筆 6,000 元、老年年金 5 萬 8,092 元(4,841 元x 12 個月),
       收入共計 7 萬 9,163 元。
    (二)訴願人長女○○○(66 年○○月○○日生,47 歲),經查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無工作能力情形,依 112
       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收入、動產,故其動產及收入均為 0 元。
    (三)訴願人長子○○○(69 年○○月○○日生,44 歲),依發給辦法第 3 條
       第 1 項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利
       息所得 2 筆計 4 萬 9,776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意
       旨,以最近 1 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571%,
       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316 萬 8,428 元。另查投資 4 筆共計 1,098 萬 6,
       669 元;故其動產合計 1,415 萬 5,097 元。又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140
       萬 8,167 元、利息所得 2 筆 4 萬 9,776 元、股利 1 筆 8 萬 2,269
       元,收入共計 154 萬 212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 人動產合計 1,522 萬 5,677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動產發給標準 300 萬元;訴願人全戶 3 人家庭總收入
      合計 161 萬 9,375 元,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4 萬 4,983 元,超過本
      市 114 年度家庭總收入發給標準 3 萬 8,589 元;有訴願人等戶籍資料、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金管會資料、訴願人之老年年金給付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無任何固定收入、不動產,也沒有動產 250 萬元,原處分機關
      引用 112 年舊資料,與現況不符;不應把空有虛名的子女算在訴願人頭上云云
      :
    (一)按年滿 65 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 年居
       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等,且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
       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基準者等,得申請
       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按家
       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之總額;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等;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各款情事者,有工作能力;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5 條之 3 第 1 項所明定。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然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
       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
       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並非單以其符合「未履行
       扶養義務」即可構成,仍須就該款規定所列其他要件加以衡酌;亦有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訴願人及其長女、長
       子共 3 人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並無違誤。次查原處分機關依 112 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金管會資料,核算訴願人全戶 3 人動產共計 1,522 萬
       5,677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動產發給標準 300 萬
       元(250 萬元+ 25 萬元x 2 人= 300 萬元);又訴願人全戶 3 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 4 萬 4,983 元,亦超過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家庭總收入發給標準 3 萬 8,589 元。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援引
       112 年舊資料與現況不符一節。依衛福部 104 年 8 月 21 日函釋意旨,社
       會救助法規定之最近 1 年財稅資料,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所查調之最
       近 1 年財稅資料均為最近 1 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的資料;且
       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主旨所陳,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申請案,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依
       查調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完整之財稅資料,據以
       核算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之家庭總收入及動產金額,自屬有據;且訴願人就
       其主張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不應將其子女計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一節。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6 月 1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80685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
       二)陳明,經原處分機關派請社工人員訪視評估,訴願人表示與其手足共同居
       住且於寺廟擔任志工,每月捐獻寺廟 2,000 元,自述每月花費都有剩餘,且
       尚有存款 20 萬元可應付緊急事宜,申請福利身分為未雨綢繆,而非現階段有
       經濟陷困情事;是原處分機關綜合考量訴願人身體、經濟及家庭支持資源,評
       估訴願人暫無立即性生活陷困之虞;並有信義區老人服務中心訪視結果/評估
       建議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訪視評估後,考量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並非預防性核予,訴願人尚有工作意願且無生活陷於困境情事,並評估訴
       願人尚無因其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依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
       規定,依法將訴願人之長女、長子列計為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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