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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07 府訴一字第 114608295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5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4302817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30 日申請本市低收入戶
      並同意於低收入戶資格不符時,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
      人。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
      應計算人口共 3 人(訴願人及其父母),依最近 1 年度(111 年度)之財稅
      資料等審核結果,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不動產限額,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符,
      乃以 113 年 11 月 4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96387 號函復訴願人不符核列本
      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提起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進行訪視評估後,以訴願人父母得暫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1 人(即訴願人),依最近 1 年度(
      112 年度)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3
      年度、114 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惟符合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
      乃以 114 年 1 月 23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01036 號函(下稱 114 年 1
      月 23 日函)通知訴願人,准自 113 年 11 月起至 114 年 12 月止核列訴願
      人全戶 1 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按月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 元等。訴願人不服 114 年 1 月 23 日函,提起訴
      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3 月 25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28174
      號函(下稱原處分)自行撤銷 114 年 1 月 23 日函,本府爰以 114 年 5
      月 27 日府訴一字第 1146081506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另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父母得暫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應列
      計人口共 1 人(即訴願人),依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
      結果,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以原處分准自 113 年 11 月至 114 年
      12 月止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 類,並按月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 9,485 元等。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1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4 年 4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
      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
      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
      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
      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8 點規定:「本法第四條
      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
      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
      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3 年 9 月 30 日府社助字第 11331877122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
      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各類所得級距、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
      活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
      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 2 萬 379 元整;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
      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
      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95 萬元。114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詳如附件。……」
      114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

    第2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超過2,807元,9,263元以下。

    全戶可領取7,911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第4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超過14,036元,20,379元以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
      )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依據社會救助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處理原則。」第 5 點規定:「依本處理
      原則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後,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核列標準者
      ,社會局得審酌申請人家庭生活狀況,予以核列一定期間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前項核准資格期間以當年度為原則。但當年度已適用財政
      部各地區國稅局核定最新年度財稅資料審核通過者,得評估核給跨年度資格。」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錄)

    障別

    中度/重度/極重度

    慢性精神病患者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1.未實際從事工作。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7261 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財稅資
      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考慮訴願人之身心狀況及工作能力,訴願人為未參加職業保險之
       中度身心障礙者,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並非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訴願人平均每月收入為 1,716
       元,未達低收入戶第 4 類每人每月收入 1 萬 4,036 元標準,原處分機關
       僅核定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4 類,與其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
       認定表及向來個案之認定標準不同,復未說明理由,結果顯有錯誤。
    (二)訴願人目前實際工作收入每月 3,000 元,與原約定 4,000 元有落差,且此
       工作是否能穩定亦有變數,僅希望原處分機關勿遽以基本工資 55% 認列為訴
       願人收入。
    (三)訴願人經職業輔導評量較合適庇護性職場,因體耐力較弱而未獲庇護商店、工
       廠錄取;提起訴願後應再進行訪視評估,為求更多元視角評估,希望改由萬華
       社會福利服務中心進行。
    (四)其他所得 1 筆 8,720 元為一次性收入,不應列入訴願人收入;既已依社會
       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排除應計算人口,就應該依照規定審核訴願
       人 1 人之收入及財產,並據此核定類別;又訴願人應具備適足生活水準的權
       利,原處分機關不應過度簡化訴願人生活花費。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9 款規定,
      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 人,訴願人父親○○○及母親○○○○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進行訪視評估後,暫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次查訴願人(66 年○○月○○日生,47 歲),具精神障
      礙中度證明,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規定、
      內政部 101 年 2 月 23 日台內社字第 1010101198 號令「社會救助法有關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衛生福利部 111 年 11 月 25 日衛部救字第 111136
      3885 號公告之「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範圍」,無工作能力。另依 112 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所示,訴願人有薪資所得 6 筆共計 1 萬 1,872 元,其
      中新加坡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薪資所得 3,696 元、○○○○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1,064 元部分,依訴願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該 2 
      家公司訴願人皆已退保,故不予列計該 2 筆薪資所得,僅列計剩餘 4 筆共計
      7,112 元;又依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6 月 24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97522 
      號函(下稱 114 年 6 月 24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陳明,訴願
      人之其他所得 1 筆 8,720 元,依其檢附之社團法人○○○○○○○協會(下
      稱○○○協會)證明為一次性收入,改列計為動產,及訴願人於社工訪視時自陳
      其於 114 年 3 月起在早餐店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為 3,000 元。是訴願人全
      戶 1 人平均每月收入為 3,593 元 [7,112 元÷ 12+3,000 元 =3,593 元] ,
      另查無不動產資料;有訴願人戶籍資料、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工保險
      投保查詢畫面資料、○○協人員訪視結果/評估建議、○○○協會 113 年 12 
      月 23 日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處理原則第 5 點第 1 項規
      定,審酌訴願人家庭生活狀況後,准自 113 年 11 月至 114 年 12 月止核列
      訴願人全戶 1 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 類,並按月核發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 9,485 元,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並非有工作能力未就業,原處分機關勿以基本工資 55% 認列為訴
      願人收入;其他所得 1 筆為一次性收入,不應列入收入云云: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不得超過一定金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惟如有同條第
       3 項第 9 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另按處理原則第 5 點第
       1 項規定,依該處理原則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後,符合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戶核列標準者,原處分機關得審酌申請人家庭生活狀況,予以核列一
       定期間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
    (二)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 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原為訴願人及其父母,前經原處分機關訪視評估
       本案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則排除訴願人父母不列
       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4 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處理原則第 5 點第 1 項規定,得審酌訴願人家庭生活狀況,予以
       核列一定期間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於 114 年 5 月 15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73246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
       、(一)及(二)所陳,訴願人具精神障礙中度證明,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訴願人無工作能力;另
       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實際收入認列其工作收入,並無訴願人所稱以基本工資
       55%核算其工作收入情形。復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6 月 24 日函附訴願
       答辯書理由三、(一)所陳,原處分機關業依訴願人檢附之○○○協會證明內
       容,將訴願人之其他所得 1 筆 8,720 元以一次性收入改列計為動產,至於
       訴願人於社工訪視時自陳其於 114 年 3 月起在早餐店工作,每月工作收入
       改以 3,000 元核算。是依卷附訴願人之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等影本所示,訴願人薪資所得 4 筆計 7,112 元,及在早餐店
       工作每月收入 3,000 元,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1 人平均每月收入
       3,593 元(7,112 元÷ 12+3,000 元 =3,593 元),應屬有據。
    (三)另查,訴願人每月收入金額雖屬本市 114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
       標準表之第 2 類;然依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6 月 24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
       理由三、(一)陳明,本件依處理原則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核列訴願人低收
       入戶類別,屬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裁量判斷事項,仍應綜合考量訴願人實際生
       活狀況、工作狀態、資產資料、醫療及社會資源使用情形等因素,並非單以訴
       願人 1 人財稅資料為核定訴願人低收入戶類別之依據。復據前開 114 年 5
       月 15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所陳,經社工訪視訴願人,訴願人每
       月房租租金 5,500 元,惟訴願人領有內政部租屋補助每月 5,500 元,故訴
       願人實際無須負擔房租,又訴願人目前醫療費用由萬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申請
       醫療掛帳,且訴願人已取得低收入戶身分,訴願人無須支付未來醫療費用,另
       訴願人有○○○協會社工定期提供物資及罐頭等;有○○協人員訪視結果/評
       估建議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經原處分機關綜合評估審酌訴願人日常生活支出
       部分已由社區資源挹注,可減輕生活負擔,訴願人需負擔費用僅有水電費、手
       機通訊費及伙食費,訴願人現按月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9,485 
       元,應足以供個人運用;則訴願人經濟雖不算寬裕,卻不致有生活陷困之虞。
       據上,本件原處分機關經訪視評估,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
       規定排除訴願人父親、母親於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後,復依處理原則第
       5 點第1 項規定,綜合審酌訴願人家庭生活狀況,訴願人日常生活支出部分已
       由社區資源挹注,可減輕生活負擔,為避免訴願人產生福利依賴,就社會資源
       有效利用及個案公平正義綜合權衡,爰准自 113 年 11 月至 114 年 12 月
       止核列訴願人全戶 1 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 類,並按月核發低收入戶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 9,485 元,並無違誤。末查本件原處分雖未載明依處理原則
       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核列訴願人低收入戶第 4 類之理由,然如前所述,原
       處分機關業以前開 114 年 5 月 15 日函及 114 年 6 月 24 日函所附訴
       願答辯書載明核列理由,上開函均副知訴願人及訴願代理人在案;依行政程序
       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已補正,其瑕疵業經
       治癒。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主張希望再進行訪視評估改由萬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進行一節,尚非本
      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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