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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4.29. 府訴字第八七0二二七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辦理認領並從母姓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著有判例
      。
    二、卷查本案係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提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等為其女○○○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認領登記,並主張仍維持母姓,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一次告知單復知略以:「......被認領人應從認領人之姓,但生母無
      同姓兄弟,可約定從母姓,出生別應依照生父所生子女順序排列,臺端申請被認領人從
      母姓恕難辦理......」,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七六0六六0九00號函通知訴願
      人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申請○○○認領登記並從母姓登記提
      起訴願案,因原告知補正事項尚欠週延,爰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撤銷,俟
      本所催告法定申請人後,再依規定處理....說明......按戶籍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臺端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提憑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及確定書,為令嬡○○○申請認領
      登記並主張仍維持母姓乙案,因該判決書主文明載:『被告應認領○○○為其女,並向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依法應先行催告認領人辦理認領登記,認
      領人不為時,始得由被(認)領人為申請人,該一次告知單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是
      本案原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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