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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5.05.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三六九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
代理人 ○○○
右訴願人因不服本市大安區公所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北市安民字第五三0號函發給祭祀
公業○○○、○公○○公、○○○公、○○○、○○公派下員繼承變動後名冊及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日北市安民字第二四一一號函同意備查○○○為公業管理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號判例:「‥‥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其派下全體所公共有
,係最高法院歷來判例所是認。則關於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自屬關於私權之
爭執,應訴經民事法院判決,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固不屬
自治行政之範疇,要亦非國家委任行政事項,自治團體之機關就此項事件所為之通知,
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無許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之餘地。」
四十八年度裁字第三十號判例:「關於人民私權之確定,係屬國家司法權之範圍,關於
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非行政機關權限內之事項。臺灣省內各鄉鎮公所,縱令有沿襲以
往習慣,辦理祭祀公業派下證明之事,但其非屬國家行政機關委任行政事項,殊為顯然
。‥‥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另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二、查○○○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依規定檢具日據昭和十八年和字第一號和解調書、派
下員推舉書、沿革、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新規約、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繼承變動
名冊、系統表、派下員全戶戶籍謄本、財產清冊、法院判決書向本市大安區公所申報祭
祀公業○○○、○公○○公、○○○公、○○○、○○公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經該所
審查申報人所送表件內容均符合規定,乃予以公告,公告期間有派下員以漏列為由提出
異議,經該所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五、六規定處理,並經申報人補列入派下名冊,
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亦未向該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該所
乃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北市安民字第五三0號函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周光
明。隨後○○○又檢具全體派下員(經公告核定數為九三七人)三分之二以上人數(計
周三準等八二六人)個別簽署之推選書,向該所申報管理人備查,並經該所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日北市安民字第二四一一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訴願人等三人為該公業派下員,於
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就本市大安區公所發給繼承變動後派下
員名冊及管理人備查函,向該所查詢,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提出異議,經該所函復
,訴願人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表示不服該所上開一號備查函,三
月十三日及四月十二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
三、卷查本市大安區公所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北市安民字第五三0號函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
下全員證明書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安民字第二四一一號同意備查函皆非行政處分
;且訴願人等對於該公業之派下員異動名冊及管理人選任之爭執,乃屬私權利爭,應循
司法途徑尋求解決,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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