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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7.01.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一0七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右訴願人因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社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事件,不服本府
社會局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六二五四二七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
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保證責任○○住宅公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合作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
八十六年度社員大會,由理事主席○○○擔任大會主席,會中進行理、監事選舉。選舉
進行中,社員○○(即訴願人)、○○○至投票處阻止理事主席○○○投票,表示○員
已投過一次票,並請監票人及本府社會局列席人員處理。經監票人及本府社會局列席人
員發現○○○執有五張理事選票,監票人認為不得投入,並會同本府社會局列席人員宣
布、加註該五張理事選票為廢票,予以封存,繼續進行投票。至開票完畢,宣布選舉結
果,並無其他社員提出異議。嗣社員○○○委託律師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函致本府
社會局,表示該次選舉過程有舞弊情事應為無效,並要求本府社會局開箱驗票令○○合
作社重新選舉。本府社會局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北市社一字第二二0四四號函致城南合
作社略以:「貴社八十六年度社員大會,有關理、監事選舉之決議,本局依法撤銷其決
議......本次會議理事主席○○○身為大會主席,竟然蒐集選票代為填選,其行為實有
失主席之公正及公平性,且本案開票結果,當選與未當選者僅二票之差,本局認為上項
行為已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暨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
三十條規定,撤銷其決議。」城南合作社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合作
社社員大會之理、監事選舉過程有無舞弊之情事,應屬該社社員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之問題,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六0七三三六
三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本府社會局據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社一字
第八六二五四二七九00號函知城南合作社以:「主旨:有關貴社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
日召開社員大會理、監事選舉經本局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北市社一字第二二0四四號函撤
銷選舉結果乙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應係本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說明:一、....二、......故貴社之選舉仍屬有效,請於文到一個月內備齊相關資料向
本局辦理合作社變更登記。」訴願人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上開本府社會局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六二五四二七九00號函係告知
城南合作社,該社所提之訴願案業經本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及原處分撤銷後之效果,
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與說明,與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
之公法上具體處分有別,核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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