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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05. 府訴字第八七0六0九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登記費罰鍰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通知,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左:一、收件。二、計徵
      規費。三、審查。......」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規定:「地政事務所接獲第二點規定之資料,經查實
      後,於每年四月一日辦理公告,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登
      記;並記明逾期三個月未辦繼承登記,報請市、縣(市)政府代管。其通知日期應於專
      簿內註明之。」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
      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
      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
      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案係被繼承人○○○所遺有本市○○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
      地號等兩筆土地,因訴願人(繼承人)自被繼承人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死亡後逾一年未
      辦理繼承登記,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及未辦繼承登記土地
      處理要點規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公告,並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七六
      0三四五七00號逾期未辦繼承登記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繼承人)應於三個月內申請登
      記,逾期仍未申請者,即予代管,及說明其他相關事宜。又據該所答辯陳明,訴願人嗣
      向其口頭查詢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並未依規定之登記程序送件申請計徵規費,該所僅依
      相關規定告知登記費罰鍰計算方式,而訴願人在獲知須繳納二十倍登記費罰鍰後對罰鍰
      部分表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是本件訴願人既未依規定之登記程序送件申請計徵規費,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亦未就
      此作成罰鍰處分,而該所依相關規定告知登記費罰鍰計算方式,僅係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與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則訴願人應否受罰,尚待其送件申請後由主管機關裁決
      ,訴願人因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
      救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送件申請後,如遭駁回或不利處分
      ,自得依法提起訴願,併予指明。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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