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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11. 府訴字第八七0六0九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路○○號開設○○賓館,其附設之 ○○ 夜總會,於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五日凌晨二時為本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少年警察隊查獲深夜容留未滿十八歲之○○
      ○(七十年○○月○○日生)及○○○(六十八年○○月○○日生)二少年進入,認有
      違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乃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
      定,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社六字第八六二六六四七0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附設之 ○○○ 夜總會歇業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七年三月十日
      府訴字第八七0一七九六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七二一二五八000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附設之KISS夜總會歇業處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次向本
      府提起訴願,八月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少年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少年,係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
      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
      拒絕少年出入。」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發現有....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足以影
      響少年身心健康之情事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少年福利機構。」第二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放任少年出入者,處其負責人二千
      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勒令其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營業場所負責人或從業
      人員,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疑者,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
      ,應拒絕供售其菸、酒、檳榔吸食或拒絕其出入該場所。」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
      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
      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七日臺內社字第八一八三四四八號函釋:「....所稱『足以妨害少
      年身心健康之場所』,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列舉之項目外,....至其他事業所營
      業務之性質,若經該管主管機關取締查獲有經營色情、賭博之實者,當可認定其為『其
      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經營之國際觀光旅館附設之○○夜總會,非屬「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
       」,而無少年福利法之適用,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七日臺內社字第八一八三四四八
       號函釋,有關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既無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
       列舉項目之屬性,又無經營色情、賭博之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業務,應無其適用
       。原處分機關未以有無色情、賭博之實為認定之標準,乃誤認有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
       之適用。
    (二)訴願人未有容留或放任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出入之行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二
       時為市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之二名未滿十八歲少年其中一人係冒用他人駕照,矇蔽
       工作人員檢查進入,業經員警以偽造文書罪嫌移送法辦;另一人則係趁機溜入,訴願
       人絕無容留或放任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進入之行為。
    (三)訴願人經營之國際觀光旅館附設之夜總會,蒙交通部觀光局指定拍攝國際觀光宣傳影
       片,在世界各地媒體播放,以促進觀光事業之發展,所經營之項目,注重各種環境之
       維護,年前外交部曾安排史瓦濟蘭國王三次攜眷蒞臨,顯示訴願人附設之夜總會,絕
       非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
    (四)訴願人經營之夜總會,仍從嚴依舊管理規則標準,在門口樹立告示牌及電子看板,標
       明禁止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入場,顯示訴願人經營之嚴謹及保守。
    三、卷查訴願人因違反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
      七年三月十日府訴字第八七0一七九六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分。」並於理由載明:「......六、惟依前揭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之罰
      則,就放任少年出入該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除有處以負責人罰鍰之處分外,必要
      時尚得勒令其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該條文所謂『必要時』,雖屬法律授與主管機關
      之行政裁量,然該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完全之放任,縱使未逾越授權範圍,但對於個案所
      作之個別判斷,仍須避免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以免淪為裁量之濫
      用。基此,原處分機關對於經營前揭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少年禁止出入之場
      所業者,一經查獲有少年進入該場所消費之違章事實,應如何適用該條文作出合乎法律
      目的之處分,應是原處分機關必須考量之原則。七、本件之違章事實為訴願人容留未滿
      十八歲少年○○○及○○○,進入該營業場所,依本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訊筆錄所載,
      查獲當時該○○○少年係持案外人○○○(六十七年○○月○○日生)遺失之汽車學習
      駕照進入,涉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另一○○○少
      年差二十幾天即滿十八歲,當天則係趁人多時買票進入的。以目前青少年發育成長情形
      普遍提昇,對於是否已滿十八歲,就外觀判斷未必能正確發覺,甚至與實際年齡差距甚
      大,故訴願人縱有把關,似亦難免有判斷錯誤而產生上開違規情事之可能,故本件之違
      規似難謂其為重大過失所致,謂之屬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所指『情節重大』
      尚不該當。八、原處分機關並不否認訴願人僅有一次違規紀錄,故亦不該當前揭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所規定『再次違反』之情形,則就訴願人因一次非重大過失所產生
      之違規事實,是否非以歇業處分為必要,始能達到行政目的,即不無斟酌之餘地。蓋訴
      願人附設之 KISS 夜總會歇業後,訴願人勢必面臨因附設夜總會部分無法繼續營業,該
      部門員工所屬數十個家庭之生計連帶受到影響,影響所及不可謂不大,而少年福利法第
      十九條規定係基於保護少年,避免其涉足聲色場所,影響其身心發展,所課以該場所業
      者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該義務者,雖得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予以歇業
      處分,但該處分所產生之處罰效果,顯然大於訴願人所違反之義務。......。」
    四、本案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在於原處分機關對於經營前揭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少年禁止出入之場所業者,一經查獲有少年進入該場所消費之違章事實,應如何適用該
      條文作出合乎法律目的之處分,為原處分機關必須考量之原則,則原處分機關即應依訴
      願決定意旨另為處分,不得再執前次訴願決定已為審酌之事證,於另為處分時,仍作相
      同事實之認定,而維持相同之處分。本件原處分機關仍裁處歇業處分,衡情確有過分嚴
      厲之嫌,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協同意見書
      本案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歇業處分,衡情確有過分嚴厲之嫌,自應將該處分撤銷,另為適
    當之處分。
      另查少年福利法中所謂「妨害身心健康之場所」,若無明確之定義以做為執法之標準,
    將一再出現執法寬嚴不一,無所適從之情形。
      以本件而言,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所經營的為舞廳,因此而認為訴願人所經營的是少
    年福利法第十九條中所稱之「舞廳」。但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所稱之酒家、酒吧、酒館(店
    )、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等用語,實在有由少年福利法主管機關加以界定之必要。而
    其中舞廳是否是指有舞女伴舞之場所,抑或泛指一切跳舞之場所,實有必要加以界定。蓋跳
    舞為自原始社會以來即有之娛樂,而處今日都市化程度極高之社會,若有可以提供少年跳舞
    娛樂之場所,是否即為少年福利法所要禁止青少年前往之地方,實大有疑問。若如原處分機
    關之推論,純粹供跳舞娛樂之場所亦全面禁止青少年前往,則各縣市政府經常為青少年所舉
    辦之舞會活動,又將如何說明。
      而且以現今之社會境況,更絕對不能單純以空間因素做為區隔依據,在時間因素上似應
    一併列入考慮。某些娛樂場所,可能在白天及午夜前之時段尚為正當而無害少年身心健康之
    場所,但在午夜後,因為出入份子開始複雜,對於少年已構成身心健康的妨害。則在夜半時
    分出入該些場所,是否對青少年之身心有不良影響,實值得研究。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少年福利法之地方主管機關,實應針對臺北地區之生
    活特性,考慮各種因素,研究一套認定妨害少年身心健康的標準。並且以公告之方式,將所
    謂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及時間予以公告,以做為妨害少年身心健康場所認定之執法依據
    ,避免以後執法上之困擾與紛爭。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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