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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0.15.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五三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視聽歌城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之○○視聽歌城,址設本市中山區○○路○○之○○號○○樓,領有本府核
      發之北市建一商號八十四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設有包廂、吧檯,並僱女性坐
      檯陪侍,經營酒吧業務。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三時二十分,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
      東路派出所在該店VIP2包廂內查獲少年○○○(六十九年○○月○○日生)乙名於該店
      內消費,現場並叫坐檯小姐陪侍及飲酒。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酒吧,未
      經查驗少年身分即放任其進入,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北市社六字第八六二六四二九三00號處分書
      ,處以歇業處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府訴字
      第八七0二三九一九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再次審酌後,復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七二一九四四五
      00號函檢附處分書,仍對訴願人所營之○○視聽歌城處以歇業處分;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
      、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第一項場所之
      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拒絕少年出入。」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或
      從業人員,放任少年出入者,處其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勒令其
      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營業場所負責人或從業
      人員,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疑者,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
      ,應....拒絕其出入該場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
      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領有市府核發北市建一商號八十四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
       : (1)提供伴唱設備供客人歌唱業務; (2)各種食品、飲料罐頭、咖啡、菸酒、茶葉
       買賣業務; (3)酒店業務之經營; (4)酒吧業務之經營(有陪侍)。雖然可以經營酒
       店、酒吧業務,惟業務仍以視聽歌城KTV 為主。全市擁有合法執照之業者寥寥可數,
       訴願人自會加以珍惜。自成立以來,都於明顯入口處張貼固定標示拒絕未成年少年入
       內,並有專人於門廳入口處檢查身分證,實無所謂「放任」情事。
    (二)稽查當晚,有三位男客人挾著酒意進入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消費,其中一位看似三、四
       十歲,另二位看約二十五、六歲,與常來店裡消費的客人沒有兩樣,彼三人由服務人
       員帶往VIP2房,坐定後由看似三、四十歲最年長的那位點了酒,並囑工作人員安排小
       姐入內陪唱,另二位看約二十五、六歲的則表示不必安排小姐入內陪唱。約一小時後
       ,即有警察局中山分局多人全副武裝直衝VIP2房,稱有人向一一0報案,略謂本店有
       三位理平頭的不良少年持有槍械準備滋事,經過一番折騰並無所獲,為了結案,就以
       本店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年一名在內,並供應酒類予其飲用,認係違反少年福利法所定
       之罰則,乃移原處分機關查處,有釣魚栽贓之嫌。
    (三)以目前青少年發育成長情形普遍提昇,對於是否已滿十八歲,就外觀判斷未必能正確
       發覺,甚至與實際年齡差距甚大,況該少年身高180公分以上,體重100公斤以上,訴
       願人縱有把關,亦難免有判斷錯誤而產生上開違規情事之可能。本件違規行為似難謂
       屬重大過失所致,謂之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所指之「情節重大」,尚不
       該當。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書重為歇業處分之原因及事實理由同前,依前次訴願決定,並非
       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而係指摘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原處分機關即應受其拘
       束。原處分機關未就對訴願人處以歇業處分之必要性及與以往類此案件之處理方式為
       何不同有所說明,即認訴願人違反少年福利法,逕予歇業處分,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自難謂無裁量權濫用之嫌,請予單純撤銷原處分。
    (五)訴願人並非一犯再犯,全然無視法律之存在。訴願人前被查獲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坐
       檯,被處罰鍰後,已自動將無陪侍執照改為有陪侍執照,求其合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酒店及有陪侍之酒吧業務,屬首揭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
      定禁止少年出入之場所,卻經查獲有事實欄所述少年進入該場所消費,並供售酒類,此
      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北市警中刑社字第八六六二五三二七00號
      函附所屬長安東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單、臨檢現場人員名冊、偵訊(調
      查)筆錄、勸導少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業經本府前次訴願決定理
      由所是認。該訴願決定僅對於原處分機關處以本件訴願人歇業處分之必要性有所質疑,
      撤銷理由略為:「....五、惟按營業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
      三項規定之情形,該違法行為是否該當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後段所定,屬違規情節重
      大而有處以歇業處分之必要情節?該條文所謂『必要時』,雖屬法律授與主管機關之行
      政裁量權限範圍;然裁量權之行使,固非完全放任;其行使縱尚未逾越法律規範目的之
      授權範圍,然在個案中具體適用而為個別判斷時,自仍須避免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等行政法上之基本原則,以免裁量權濫用之譏;且考以訴願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歇
      業後,因無法繼續營業、無營業收入而無以維持,從而其全體員工之生計勢必連帶受到
      影響。原處分機關自應依少年福利法保護少年之規範目的,衡酌訴願人行政秩序法上作
      為義務違反情節之輕重,予以訴願人必要之處分為宜,而非不分違法情節可罰度之輕重
      ,一概逕予歇業處分,以免有違比例原則。本件訴願人第一次違規行為,雖確有未善盡
      對進出顧客年齡把關之責,即認定訴願人之違規情節重大,自難謂無裁量權濫用之嫌。
      ....」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於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撤銷後,為貫徹本府加強保護少年措施方案,經詳
      查訴願人先前違法紀錄,重新審認仍維持處以歇業之處分。其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營業場所僱有陪侍飲酒之女子多名,係屬「酒吧」性質。依警察局中山分局查
       察所見並非全然如訴願人所言。本案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載以「....營業設備有包廂
       、吧檯等....檢視包廂 VIPII(即VIP2)、VIPIII(即VIP3)查察,正有不特定客人
       ......正在飲酒聊天中....」有該場所現場負責人○○○及公關小姐○○○之筆錄可
       稽。又據警方所提供之臨檢現場人員名冊,訴願人所營場所僱用從事坐檯陪酒女子多
       達二十五名,據其中之○○○表示坐檯費一小時為壹仟肆佰元。依上述資料,訴願人
       所營場所確屬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規則第三條對「酒吧」之
       定義,其經營酒吧之業務係為不爭之事實。既營酒吧之業務,即不應任少年出入。
    (二)依訴願人之筆錄資料供稱:「因該少年○○○身裁(材)高大,看起來年約30歲,所
       以並不知道渠未滿十八歲而未阻止其進入。」另現場負責人○○○筆錄稱就警方所問
       「你或公司是否查驗過○生等三人身分?」答以「沒有,....而○○○的身材高大,
       看起來不像未成年之青少年。」○姓少年之筆錄亦稱該店「沒有向我本人查證身分及
       阻止(進入)」。又○姓少年言其於二十三日一時三十分左右進入訴願人所營場所,
       時值深夜,店方更應加強查察少年身分,然其未依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查驗身分即任
       少年入內,放任之實至為明顯。
    (三)訴願理由稱「以目前青少年發育成長情形普遍提昇,對於是否已滿十八歲,就外觀判
       斷未必能正確發覺,甚至與實際年齡差距甚大,況該少年於中南部成長,外表成熟度
       遠超乎吾人之想像....」、「....況該少年身高180 公分以上,體重100 公斤以上,
       故訴願人縱有把關,亦難免有判斷錯誤而產生上開違規情事之可能」。然依少年福利
       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對於顧客身分有疑者之查察方式已明定為查驗其身分證明
       ,訴願人卻僅憑外觀判斷少年年齡,顯未盡管制之責。又訴願人既知就外觀判斷未必
       能正確發覺少年身分,卻未以更切實之方式落實查驗工作,顯然其對違法存有僥倖心
       態。
    (四)訴願人以「....警察局中山分局....為了結案,就以本店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年一名在
       內,並供應酒類予其飲用,認係違反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之罰則,乃移原處分
       機關查處,有釣魚栽贓之嫌」等語辯稱係為人所陷害。然依少年○○○於筆錄中稱「
       我於V2(即VIP2)包廂內點歌唱,叫了一打臺灣啤酒飲用、二盤小菜。我與藝名○○
       (按:真實姓名為○○○)之女子談天,並叫她坐檯。」該名坐檯女子○○○亦供稱
       「....後來○○○叫我坐在他旁邊陪他喊拳....」,足見訴願人所營場所容留○姓少
       年在內消費係不爭之事實,又供女陪侍,對少年身心、人格之發展極具負面影響。
    (五)有關訴願人對「必要時予以勒令歇業」之質疑:
      1.由於少年正值身心發展之狂飆期,其意志薄弱、心性不定,極易受外界不良誘惑所影
       響,尤其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場所,出入份子複雜,極易潛藏犯罪情
       事,其對少年之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極具負面影響,為保護少年免於受到危害,提供
       少年一健康清新的成長環境,及確切落實少年福利法,本府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實施「
       加強保護少年措施」專案,期以對違反規定放任或僱用少年之業者從重從嚴之處分,
       喚起業者之社會責任,並達到其自律自清之目的。原處分機關並曾透過傳播媒體加強
       宣導本專案,一再重申對違規業者從重懲處之決心,是以,訴願人對於違反少年福利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時將受歇業處分之法律效果當可預見,然其仍我行我素,未查驗少
       年身分即放任其進入,故其所辯稱全力配合本府上開政策等,要不足採。是以,原處
       分機關處以歇業處分,於手段、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2.違反情節重大:本案少年滯留於訴願人所營酒吧之時間為一時三十分至三時二十分之
       深夜時段。原處分機關基於保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場,認為深夜容留少年於少年
       福利法第十九條所規範之場所者,其違法情節較一般時段違反該法者為嚴重。尤其嚴
       重者為,訴願人所營場所為有女陪侍之酒吧,其不僅未依規定拒絕少年進入,又供酒
       予其飲用及供女陪侍,對少年身心發展及人格成長之殘害尤甚,對其價值觀之建立亦
       極具負面影響,故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少年福利法之情節實屬重大,處以歇業處分當
       合於比例原則。
      3.再次違反少年福利法:訴願人所營之「○○視聽歌城」前曾於同一場所,以「○○視
       聽歌城」為名,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本府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八日為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坐檯陪侍,違反少年福利
       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少年為第一項之行為(即少年不
       得充當第十九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身心發展之行為)」之
       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三
       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社六字第
       六二九五六號函對訴願人(即該場所實際負責人)處以罰鍰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
       元)。今訴願人於變更店名後再次違反少年福利法,顯示對業者若僅課以罰鍰實難達
       抑制違法之效果,其仍可能無視法律之存在,一犯再犯,則少年福利法保護少年之宗
       旨非但無法落實,少年亦將飽受危害。故原處分機關認對訴願人所營場所有處以歇業
       之必要。
      4.又依據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之統計資料顯示,本市自辦理加強保護少年措施以來,
       總計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之少年犯罪率已較去年同期明顯下降百分之二十八
       ,反映出該措施對於減緩少年犯罪之有效性,是以,為確保少年人格健全養成,抑止
       不良環境之滋長,避免少年從事偏差行為,於本府實施加強保護少年措施期間,對違
       反少年福利法之場所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處以歇業,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訴願人開設○○視聽歌城,經營酒吧業務,未查驗少年身分即放任其入內
       ,於深夜時段容留該少年長達約二小時,且供酒予其飲用及供女陪侍,嚴重危害少年
       身心之健全發展,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之情節實屬重大,為落實少年福利法、確
       實執行本府「加強保護少年措施專案」,以達阻嚇業者、保護少年權益之目的,原處
       分機關遂依比例原則予以較重之歇業處分,應無違誤。
    五、查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本市中山區○○路○○之○○號○○樓,申設營利
      事業「○○視聽歌城」(北市建一商號(84)字第xxxxxx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十
      五時四十分為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開設○○KTV 酒
      店,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從事坐檯陪酒」,違反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爰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繳納完畢在案,有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一日北市警少偵字第0五二五二號函、實施檢查紀錄、訴願人之偵訊(調查)筆錄
      、原處分機關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社六字第六二九五六號函附處分書等附卷可稽
      。嗣訴願人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更名為「○○視聽歌城」,仍經營「提供歌唱設備
      供客人歌唱業務」為主之同種類業務,資本額由原新臺幣二十萬元變更為貳百萬元,有
      本府核給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建一商號(84)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二紙影本附卷足證,顯見訴願人並非初犯,其既在同址經營同種類業務,
      自當對相關法令規定知之甚稔,乃竟未積極防範少年進入該場所;且就本件查獲時間係
      在凌晨三時二十分,及○姓少年於調查筆錄自述係在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進入系爭場所
      之事實,訴願人及其所屬從業人員,放任少年出入之事實,違法情節自屬嚴重。
    六、原處分機關為貫徹少年福利法健全少年身心發展之立法意旨,確實執行本府加強保護少
      年措施方案,在衡酌各種違規情節之輕重後,對本件訴願人上述繼續違反少年福利法之
      事實處以歇業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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