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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0.15. 府訴字第八七0七九八0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管理人)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管理人)
共同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前委託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祭祀公業○○○及祭祀公
業○○○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更正其族親「○」○之姓氏為「○」○,經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正戶字第八六六一八八四五00號函請訴願人補
提相關證明文件再行辦理。
二、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其族親「○○」係於明治四十一年(民國前三年)遷徙
時過錄錯誤,日據時期並無終止收養登記,應恢復原姓名即回復「○○」養父之姓為「
○○」,事關「○○○」祭祀公業之繼承權,戶政單位即有依法更正之責等情為由,向
原處分機關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北市正戶字第八七六0三二七一
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距原處分機關之發文日(八十七年三月
十一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指明。
二、按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未辦理戶籍登記地區初次辦理戶籍登記,由戶政事務所
依戶口清查資料過錄戶籍登記簿,....。」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左列登記,申請人
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一出生登記....十三更正登記非過錄錯誤者。」
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二因被
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三其他依法改姓者。」
內政部四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臺內戶字第三六七三八號函:「....查臺灣省人民在日據時
期之身分變更事項,其方式及生效要件,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律定之。但當時在臺灣對
於此等事項之處理。均係以習慣為依據。並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族』及第五編『
相續』之規定。參照日本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公佈翌年一月一日施行之『關於在臺灣
施行法律特例文件』第五條。故當時臺灣人民間之收養亦皆不以申請登記為生效要件。
及參照臺灣省政府四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府民三字第四六四四二號令(本省籍人民于日據
時代身分變更事項未向當時之戶政機關申請登記,而于光復初次設籍登記時將其身分變
更事項登記于現行戶籍登記簿卡者,在未經依法更正前應認為有效。)」
臺北市政府四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府民戶字第一六八五五號令:「....本省籍人民于日
據時代身分變更事項未向當時之戶政機關申請登記,而于光復初次設籍登記時將其身分
變更事項登記于現行戶籍登記簿卡者,在未經依法更正前應認為有效。」
法務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法律字第0四五二九九號函釋:「....按臺灣在日據時期
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係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日據時期所謂之螟蛉子,即異宗養子,其
身分關係之成立與終止,均依當時有關收養之習慣定之。....次查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
協議終止,係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養子在十五歲以上並具有意思能力,得單獨與養
親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則得由養家之戶主(家長)代死者與養子協議終止收
養關係,或訴請裁判終止。....」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並無終止收養記事,且養父○○早已死亡
,亦無從終止收養關係,顯係分戶遷徙時戶政機關過錄錯誤為由,申請更正「○○」姓
名為「○○」。
四、本案依所附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明治元年○○月○○日生)於明治十八年(
民國前二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養子○○入戶為戶主○○之○○子,改從養父姓「○」
。嗣後○○死亡,由○○(○○之甥)於明治三十八年(民國前六年)繼為戶主,○○
(即○○)仍居於戶內,續柄記載為「從兄」。俟明治四十一年(民國前三年)二月二
十六日○○(即○○)與○○分戶,戶籍資料記載○○回復本姓「○」(惟未記載回復
本姓之事由),當時年已四十一歲,養父○○業已死亡。訴願人主張○○與其養父○○
間之收養關係自始至終均未有終止之情事,係分戶遷徙時戶政機關過錄錯誤導致云云,
惟參酌前開法務部函釋意旨,○○與其養父之收養關係,亦得由戶主○○與其協議終止
。惟其收養關係究曾否協議終止,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揆諸前開內政部函釋及本府四十
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府民戶字第一六八五五號令等意旨,本案戶政機關依日據時期戶籍資
料記載過錄戶籍登記簿記載○○回復本姓為○○,於未經依法更正前應認為有效,訴願
人指摘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有誤,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否准訴願人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中其族親「○」○之姓氏為「○」○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至○○與其養父之收養關係究曾否協議終止,係屬私權爭執,應以民事爭訟程序解決紛
爭始為正途,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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