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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0.22.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三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八十六年溫妮颱風受災發放慰問金及救助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溫妮颱風來襲,造成本市部分地區淹水,尤其是本市內湖區○○
山莊街一帶有市民因淹水而罹難,市長為撫卹受災市民之疾苦,特別指示對該次颱風受
災戶妥予救助,本府爰訂定:「台北市政府處理溫妮颱風受災戶救助原則」憑以處理該
次災害救助事宜。
二、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填具台北市內湖區溫妮颱風災害補償慰問金請求明細表
,及其支付修繕費用有關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財產損失清單等,申請金額計新台幣(
以下同)五六五、二九○元,向本市內湖區公所申請補助,案經陳轉原處分機關併該次
颱風受災專案處理,期間本府為慎重計,並邀集家具商業同業公會及家電商業同業公會
代表專案審查,訴願人所提損失補助案經審查結果,核定金額為二九六、八○○元。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重新申報;訴願人並另偕同其
他里民計十一人,由該(大湖里)里長向本府申訴,嗣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
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一四○○三○○號函復略以:「....本府處理溫妮颱風受災
戶救助原則,○○山莊街一帶房屋確實淹水經證明者,每戶補助貳拾萬元正;若實際損
失超過補助額度者,經受災戶檢據申請後,由本府邀集家具、家電商業同業公會派請資
深會員組成審查小組慎重審核,從寬認定發放慰問補償金,應無不合理之處。且本案係
屬補助兼慰問性質,基於全體市民立場之公平性考量,不再另行審議,:....」訴願人
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八月二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
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第二十六條規定:「省(市)或縣(市)政
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三、給與
傷、亡或失蹤濟助。....六、其他必要之救助。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省(市)或縣(市
)政府依實際需要訂定標準辦理之。」
臺北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災害之勘查,以左列各款為對
象:一、死亡災民。二、失蹤災民。三、重傷災民:受災遭受重傷不能行動,經醫師證
明須住院十五日以上治療者。(輕微傷害經治療即可痊癒者應報備)。四、住屋全毀:
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拆除重建不能居住;或受災全戶住屋屋頂連同牆壁
損毀超過總面積三分之二者;或屋內家具設備全毀者。五、住屋半毀:受災全戶住屋屋
頂塌毀或牆壁倒損面積超過半數,非經大修不堪居住;或受災全戶住屋屋頂連同牆壁損
毀,超過總面積三分之一或屋內家具設備損毀,超過全部二分之一者。前項第四款及第
五款所稱之戶,限於災前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者,並以一戶長為一戶。住屋之損失計
算僅限於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各種災情應詳實填列調查表,必要
時應附相片備查。區公所得就勘查所列受災事實,經申請後出具災害證明。但該證明不
得作為修繕房屋之證明。第一項各款情形,經勘查屬實,以在本市設有戶籍或實際居住
於現址者,按受災人口數額發給救濟金,其發給標準表由社會局定之。」第五十二條規
定:「救濟金應於災害發生後二個月內發放,受領人如對勘查事實或救濟金額有異議者
,應於發放後七日內向區公所申請複查。如未於前述期間內申請複查或受領救濟金者,
不得要求複查或具領。」
台北市政府處理溫妮颱風受災戶救助原則:一、罹難者每人....二、房屋損毀部份:..
..(二)積水住屋部份:1.一般積水戶:比照賀伯颱風補助標準,以居住事實為依據,並
以積水高度予以不同額度之補助:....2.○○山莊街部份:a、一樓及有居住事實之地
下室積水住戶,每戶補助二十萬元(不含汽車、機車)b、汽、機車確實泡水經提出證
明,....c、右列項目若實際損失超過補助額度,一個月內請受災戶檢據送區公所(區
公所應立即派員會同當地警察機關、建管機關及相關單位確實勘查初審)由專案轉報市
府認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償慰問金的過程存在重大瑕疵,導致「雖然是隔壁鄰居,補償慰問
金竟然差距將近七十萬元」的結果。
(二)原處分機關沒有依承諾派鑑定人員實地勘查每戶受災狀況,致訴願人少列相當多的受
損項目。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損失及補償救助金的過程,並沒有充分告知受災戶。對
於受災戶來說,這個過程就像神祕的黑盒子一樣。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提及曾頒布台北
市政府處理溫妮颱風受災戶救助原則,該救助原則既然以溫妮颱風受災戶為救助對象
,理應在事發後,以最快的速度印製給受災戶每人一份,這樣才是符合公正及公平的
原則,惟至目前未見到該份救助原則。應告知受災戶之相關事項包括:市府鑑定人員
如何實地鑑定損失程度?受災戶如何申報受損金額?市政府接受哪一種憑證才能認定
為損失?物品要到怎樣的程度才叫損壞?不同損壞程度是否有不同的賠償金額?
(三)市府不分受損坪數大小的賠償方式並不公平。一個八十坪大的房子,竟然和二十坪大
的房子的慰問金一樣領二十萬元,這是什麼道理?訴願人的妻子由於淹水滅失了一件
貂皮大衣:....不好意思叫市府賠那麼多錢,於是他老實地並沒有把貂皮大衣列入:
....有的受災戶據說「虛列」了好幾件貂皮大衣,市府竟然也沒有查核,輕易通過,
這樣豈不是變相鼓勵市民說謊嗎?
(四)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謂「經房屋小組討論的結果,並邀集家具商業同業公會及家電商業
同業公會的代表,確立了以生活必需品為主的審查方向」,為什麼訴願人的「生活必
需品」竟然比別家的少七十萬元?竟出現相差十倍的審核結果?
(五)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申請金額為五六五、二九○元,其實當初申請金額為損失清單三
、九一九、五○○元,加上房屋部分五六五、二九○元,共為四、四八四、七○○元
。損失清單所列是訴願人生活必需品,何以原處分機關皆不認?另再補列未報的其他
損失(如表):....訴願人申報的所有金額為七、四二八、○九○元,原處分機關應
還我公道,應以此金額來審核。
(六)訴願人兒子一萬冊藏書之損失,以每冊一百元來說,損失就高達一百萬元,姑不列入
,但原處分機關若接受申報時曾有認可過書籍損失記錄,訴願人也要請求比照辦理。
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謂:
(一)本次發放之金額為慰問兼補助之性質,並非賠償性質。
(二)為妥善辦理○○山莊街一帶慰問補助金之發放事宜,由內湖區公所設計「損失修復明
細表」交由受災戶自行填寫,並由區公所先行統計受災戶所提之損失金額,而訴願人
當時所填之損失明細即為五六五、二九○元(訴願人自行提供之資料亦顯示如此),
原處分機關自依此份明細進行審查。
(三)根據台北市政府處理溫妮颱風受災戶救助原則,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局處多次召開會
議擬訂補助之標準及發放方式。第一次會議決議:○○山莊街一樓淹水戶的認定以原
先發放一萬元慰問金的二百二十八戶為準,基本額度為每戶二十萬元。第四次會議決
議:申請超過基本額度的個案,「房屋」及「車輛」分別成立審查小組。房屋部分由
原處分機關任召集人,包括國宅處、法規會、主計處及區公所,另邀集相關同業公會
參與。經房屋小組討論的結果,確立以生活必需品為主的審查方向,並請家具商業同
業公會及家電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代為鑑價,做為審查金額之準則。
四、卷查本市天然災害之救濟,係由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台北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
法辦理,救濟金核發標準,以死亡災民每人最高三十萬元,住屋全毀每人三萬元,每戶
至多補助十五萬元為限。本案溫妮颱風來襲○○山莊街一帶淹水事件,由於有三位市民
因淹水而罹難,市長為撫卹受災之市民,特別指示對受災戶妥為補助,另訂前揭台北市
政府處理溫妮颱風受災戶救助原則,大幅提高慰問補償金之額度,並責由白副市長召集
相關單位及專家組成專案小組,由原處分機關負責幕僚作業,辦理各項慰問救助金之發
放事宜。
五、為妥善辦理○○山莊街一帶慰問補助金之發放事宜,由本市內湖區公所製作「損失修復
明細表」交由受災戶自行填寫,並由區公所先行統計受災戶所提之損失金額,訴願人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填之損失明細即為五六五、二九○元,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該
損失明細表與本件訴願時訴願人自行提供之資料無異;另據卷附溫妮颱風受災戶專案會
議第四次會議決議:申請超過基本額度的個案,「房屋」及「車輛」分別成立審查小組
。房屋部分由原處分機關擔任召集人,包括國宅處、法規會、主計處及區公所,另邀集
相關同業公會參與。
六、本件原處分機關提經本府專案小組審議之資料依卷附確係訴願人所自行提報無誤,則本
件原核給訴願人慰問補助金額度,既係本府專案小組依據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規
定授權自行酌定之審查標準,衡酌對生活會產生重大影響的必需品,才加以列入核算,
並由本府邀集家具商業同業公會及家電商業同業公會代表組成之專案小組,於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就超過每戶二十萬元定額補助部分,依上述標準就申請表所列
各項,加以認列或剔除,全案通盤考量受災戶整體公平性後所作成之補助金額結論,且
全案業經內湖區公所全部發放完畢在案。原處分自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維持。七、至
於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在頒布台北市政府處理溫妮颱風受災戶救助原則後,理應在事發
後,以最快的速度印製給受災戶每人一份等節,在緊急救災情況下,行政作業上容有疏
略,惟本件既均經區公所等第一線現場勘查處理作業,發給申請書表,受災住戶應不難
知悉;且類如本件颱風災害事件,重在事發當時之實際認定,事後舉證原極困難,前揭
法令均分別規定應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否則反而易滋爭議;原處分機關處理類似作
業,自應注重現場勘查之調查紀錄,合併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台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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