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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05. 府訴字第八七0六二八一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為其女辦理出生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印尼國人○○○結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產一
女嬰名○○,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函寄申請書予原處分機關欲辦理其女之出生登記,以
利日後國民小學入學及健保與其他福利措施。並於申請書末特別聲明:「本人欲以母親之身
份辦理嬰兒出生戶籍登記,但不想談論或牽涉到(歸化)事宜。」,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七六0八六三000號書函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
,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內訴字第八七○四六六七號函移由本府
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國籍法第一條規定:「左列各人屬中華民國國籍:一生時父為中國人者。二生於父死
後,其父死時為中國人者。三父無可考或無國籍,其母為中國人者。四生於中國地,父
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戶籍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內政部編印之國籍
及涉外戶籍登記問答第三十一頁問題十、外國籍男子與我國籍女子結婚所生之子女,在
台如何申報戶籍答案:「......一位外國籍男子與中華民國國籍女子結婚後,所生之婚
生子女係屬外國籍......因此,外國籍子女,在台無庸登記戶籍。二如欲在台登記戶籍
,須先申辦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再依『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
點』第五、第六、第十及第十一點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國籍法採取父系血統主義之規定,嚴重歧視母親之公民權,並剝奪
子女從母親國籍之權利,為落實男女平等,應允許嬰兒取得母親之國籍。
三、按我國現行體制,行政機關並無法律違憲審查權,只能適用法律。而依我國現行國籍法
第一條之規定,對於一個人因出生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係採取以血統主義為原則,
出生地主義為例外之立法本旨,且以父系血統主義為主,母系血統主義為輔。依訴願人
所附資料,該女嬰之父為印尼國人,故依前揭國籍法規定,該女嬰並非中華民國國民,
則依戶籍法之規定,該女嬰並無出生登記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以上開書函敘明無法登
記戶籍之原由,且於書函中併予指明:「台端令嬡如欲在台登記戶籍,須先申辦歸化取
得我國國籍後,再依『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五、第六、
第十及第十一點規定辦理」,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國籍法相
關規定在立法上容有未妥,現已有認應採父母雙系血統主義之修正草案提出,訴願人宜
陳請立法院儘速修正,或於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以資救濟,併予
指明。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台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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