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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11. 府訴字第八七0八四九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八十四年間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臺北家庭家扶中心辦理之保母訓練取得結
業證書,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對於受托兒童○○○(八十四年○○月○○日出生,以
下簡稱「○童」)在收托期間內為不正當之管教行為,經○童父親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
分機關認為訴願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四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三八八一九00號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壹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第二十六條
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二、身心虐待。....十四、其他對
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行為。」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受家長委託照顧○童,因○童連續二
天咬傷另一名八個月大幼兒之手,因家長說明○童不乖可以打,故發現○童咬人制止不
聽時,罰其坐在椅子上,用食指及中指輕打嘴巴,家長係因受處分人不願繼續照顧○童
之緣故提出檢舉。
三、卷查訴願人係於八十四年間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臺北家庭家扶中心辦理之保母訓練取得
結業證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開始收托○童,嗣於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卅分○童母
親提早去接○童時,發現○童左臉頰上有手掌印痕,旋於下午三時許前往○○醫院檢查
傷勢,經急診科主任○○○醫師診斷○童頭面部左頰有紅斑面積約四乘四公分,致傷可
能原因為巴掌,推定受傷時間約一小時,此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醫院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六月二日開案表及初步評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就其以手掌拍打○童面頰之事實亦不否認,準此,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受託照顧幼兒,以○童年僅二歲半卻施諸打耳光方式處
罰,核其不正當之管教行為,顯然已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原處
分機關為維護兒童權益及處理兒童相關事務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下,乃依同法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壹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又按醫師一般都建議父母勿以施打耳光方式處罰幼童,蓋因此種處罰有導致幼童腦部受
傷或聽力受損之虞,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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