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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1.18.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二八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不予續聘事件,不服本府社會局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北市社人字第八七二四七
    五一四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六、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如謂原告在該魚市場之職位係屬僱
      傭性質,則其因此發生爭執,即屬私法上關係之爭執,原告當僅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
      決,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五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七二號判例:「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
      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
      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
      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式提起訴願。....」
    二、查本件訴願人原係本府社會局第○○科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通報及轉介中心於八十五
      年十月間公開招聘進用之社工員,其聘用方式係一年一聘,每年六月三十日聘約期滿,
      七月辦理續聘事宜。訴願人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至該中心服務,迄至八十七年六月為
      止,工作期間共計一年九個月。訴願人於工作期間,在差勤方面,經常遲到、請假,在
      工作態度方面,常疏忽大意,工作效率與正確度不足,欠缺積極性,交辦之工作經常不
      能如期完成,整體配合及適應度俱差,雖經相關主管人員告誡,訴願人之工作態度始終
      未有改善,其詳細情形有卷附社會局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通報及轉介中心之報告書附
      卷可稽。又相關主管人員亦曾告知可調整其職務(如津貼組員,薪俸相同),惟遭訴願
      人以志趣不符為由拒絕。
    三、經社會局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派員告知訴願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將不予續聘,惟
      給予訴願人一個月期限之緩衝期,俾辦理離職及交接手續,社會局並已發給訴願人七月
      份薪資。惟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辦公室收拾個人物品後,未辦理離職手續即行
      離去,形成連續曠職二日之情形。嗣訴願人於七月三日返回社會局,該局基於維護訴願
      人從事公職記錄之完整等善意之考量,希訴願人以自動辭職方式離職,訴願人於當日(
      七月三日)已寫妥離職書,且經相關科室主管蓋章,不料訴願人於陳核過程中將離職書
      攜出,即逕行離去。
    四、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社會局提出陳情,認社會局於決定不續聘之前,並未預先
      告知,損及其工作權益,經社會局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社三字第八七二四四五0
      三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二、......經本局查證相關人員確有告知並給予
      一個月之緩衝期限,以維臺端工作權益。且依據本局聘用契約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乙
      方(即訴願人)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甲方(即社會局)得隨時解聘,乙方不
      得提出任何異議或任何要求。』三、....四、......因臺端匆促離開工作崗位,故七月
      份薪津業已透過銀行自動劃撥系統撥付臺端帳戶,請儘速繳回......」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再次向社會局提出陳情,經社會局以八十七年九
      月八日北市社人字第八七二四七五一四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二、有關臺端
      ....所稱各節,本局已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社三字第八七二四四五0三00號函
      詳復臺端在案。三、復請臺端儘速返局辦妥離職程序並繳回溢領薪資。」訴願人不服,
      引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本府提出申訴,經本府查明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三、機關組織編
      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規定所稱之聘用(任)、僱用人員,須同時具有下
      列二要件者,始在保障之範圍: 須機關之組織法規及組織編制表中,列有聘用、聘任
      或僱用人員之規定。 須依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所進用者。訴願人不符上開
      二要件,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之對象,訴願人所提申訴案,經本府以訴願案件受理
      。
    五、按本件訴願人既係社會局聘用之社工員,其與社會局間係屬聘僱之關係,其因不予續聘
      事件所生之爭執,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
      訟手段提起訴願。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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