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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18.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二八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昭和十一年即民國二十五年○○月○○日生)於昭和十二年(民國二十六年
)三月十六日養子○○入戶為○○、○○○○夫婦之媳婦仔,改從養父姓「○」,民國
三十五年光復後初次設籍時,養家○○、○○○○夫婦於初次設籍申請書以「養女」身
分為其申報戶籍,姓名為「○○○」,嗣後原處分機關依據○○提出之初次設籍申請書
,過錄於戶籍簿頁上,稱謂欄因過錄錯誤記載為「家屬」,嗣經○○○之養兄○○○於
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以誤錄為由,就○○○稱謂原為「家屬」更
正登記為「養女」,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後,在三十五年初次設籍簿頁○○○個人記
事欄加貼浮籤註記「原稱謂家屬係誤錄民國捌柒年肆月拾肆日更正為養女」之記事。
二、嗣訴願人知悉後,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收文日)向內政部戶政司函詢有關日據時代
登錄為從兄-媳婦仔,如從兄未與之結婚,可否視為養女?倘未能視為養女,是否以家
屬稱謂?本件將媳婦仔變更為養女是否為誤錄?經內政部移由本府民政局處理,經該局
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七二二三七二八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明詳情
逕復,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士戶一字第八七六一五六七000號函
答復略以:「....二、依據內政部四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內戶字第三二四四五號函....據
此,本案當事人○○○在三十五年初次設籍申請書上稱謂欄即以『養女』申報,而在三
十五年初次設籍登記簿內稱謂欄則過錄為『家屬』,係屬過錄錯誤,予以更正並無錯誤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始知悉原處分機關在三十五年初次設籍簿頁○○○個人
記事欄加貼浮籤註記「原稱謂家屬係誤錄民國捌柒年肆月拾肆日更正為養女」之記事,
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內政部戶政司函詢本件將媳婦仔變更為養女是否為誤錄?核該
函文業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士戶一字第八七六
一五六七000號函答復訴願人該更正並無錯誤,訴願人於八月二十八日提起訴願,本
件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四
十五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
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共同生活戶內,口之填寫次序如左:一 戶長。
....四 戶長之直系卑親屬。....六 其他家屬。....」第十六條規定:「未辦理戶籍
登記地區初次辦理戶籍登記,由戶政事務所依戶口清查資料過錄戶籍登記簿,....。」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左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十三 更正
登記:非過錄錯誤者。」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內政部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內戶字第二五九六五號函釋:「....甲、戶籍登記簿卡稱
謂欄或親屬細別欄,已載明其為某人之養子女者,可逕於戶籍登記簿卡父母姓名欄,加
填其養父母姓名,....。」
四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內戶字第三二四四五號函釋:「....無頭對之媳婦仔,於日後在養
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換言之,即
發生『身分之轉換』,而養媳亦即轉換成養女....。」
六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臺內戶字第二六一二八號函釋:「....養子女必須改從收養者之姓
,雖係強制規定,....,惟並非收養關係成立要件,致如收養契約內言明養子仍冠本姓
(生父姓),其收養契約仍屬有效....。」
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臺函民字第八二一號函釋:「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
條但書(修正前)所定自幼撫養子女,依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係指
未滿七歲者而言,....」
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臺函民字第0六三二二號函釋:「查日據時代之『媳婦仔』,於
臺灣光復後,經養家父母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似可推定養家父母已有將『
媳婦仔』變更為養女之意思,並有自幼扶養之事實,已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
(修正前)之規定,無須另訂書面,即可認已改由養家父母依法收養,而由『媳婦仔』
身分變更為養女身分。」
六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臺函民字第一0三八六號函釋:「查日據時代之『媳婦仔』,與養
家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光復後,養家若有意思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須依民法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
尚不能認其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所定之養女身分。」
法務部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律0一七0一號函釋:「查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
』,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家雖發生準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並
冠以養家姓,惟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
養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
之身分。....」
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八0號判例:「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
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
在法律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案○○之童養媳於民國三十五年申報戶籍時,口述媳婦仔,被承辦人員誤錄為養女
。嗣經○○向戶籍機關口述改為親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憑什麼更名為
養女?
(二)○○○今變更為養女係為獲取○○名下之本市○○○路○○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
物,因市府為拓寬道路有徵收補償費,○○於七十四年五月三日過世,即由○○○等
四兄弟繳清遺產稅及產權移轉等手續,因國稅局人員以○○○係屬家屬沒有繼承權,
未料五十二年後竟然利用法律漏洞變更為養女,該更正係屬誤錄。
四、卷查本案依所附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昭和十一年即民國二十五年○○月○
○日生)於昭和十二年(民國二十六年)三月十六日養子○○入戶為○○、○○○○夫
婦之媳婦仔,改從養父姓「○」,民國三十五年光復後初次設籍時,養家○○、○○○
○夫婦於初次設籍申請書以「養女」身分為其申報戶籍,姓名為「○○○」,此有戶籍
登記申請書上有○○之簽名可稽,嗣後原處分機關依據○○提出之初次設籍申請書,過
錄於戶籍簿頁上,稱謂欄因過錄錯誤記載為「家屬」,嗣經○○○之養兄○○○於八十
七年四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以誤錄為由,就○○○稱謂原為「家屬」更正登
記為「養女」,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後,在三十五年初次設籍簿頁○○○個人記事欄
加貼浮籤註記「原稱謂家屬係過錄錯誤更正為養女」之記事。
五、訴願人主張○○○係○○之媳婦仔而非養女,係光復時戶政機關誤錄為養女云云,參酌
前開前司法行政部函釋意旨,養家○○、○○○○夫婦於光復後以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
報其媳婦仔○○○為養女,應可推定養家父母已有將媳婦仔變更為養女之意思,並有自
幼扶養之事實,已合於民法修正前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無須另訂書面,即可
認已改由養家父母依法收養,而由「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身分。惟養家父母有無將
媳婦仔變更為養女之意思,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原處分機關爰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按光復後○○、○○○○夫婦所提出之初次設籍申請書之記載,在三十五年初次設
籍簿頁○○○個人記事欄加貼浮籤註記「原稱謂家屬係過錄錯誤更正為養女」之記事,
揆諸首揭規定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至養家父母○○夫婦於光復後有無將媳婦仔○○○變更為養女之意思,係屬私權爭執,
應以民事爭訟程序解決紛爭始為正途,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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