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7.12.14. 府訴字第八七0八九九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派員實地訪查本市松山區○○街○○號,發現該址
未經核准立案,擅自開設「○○幼兒學園」(市招另名「○○幼兒活動中心」),違規
經營托育業務,經查明該中心招生對象為三至六足歲幼童,現有班級兒童人數為幼兒班
五班六十人,安親班二班二十一人,現有工作人員十人,建築物缺乏消防設施,乃將訪
查情形記載於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稽查記錄表,並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五字
第二二一七六號函通知建築物所有人○○○(按為訴願人之父)請即停止收托業務,並
辦理立案登記。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會同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消防局實施未立案
兒童福利機構維護公共安全會勘,發現該學園使用建築物已包含○○街○○號、○○號
○○、○○樓及地下室),現場檢查結果公共安全不合格(工務、消防部分),且仍未
依法辦理立案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五字第三五四六九號
函通知○○○應即停止使用上開建築物,公共安全不合格部分則限期於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六日前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完成,將會同相關單位執行斷水斷電。本府工務局並以
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一0六五三一號函通知○○○限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五日前督促建物使用人依規定改善完畢,向原處分機關報備,俾排定複查共同會勘。
三、惟原處分機關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再次會同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消防局至該
學園實施進行未立案兒童福利機構維護公共安全會勘,檢查結果工務、消防部分仍不合
格外,仍未依法辦理立案登記,當時業者表示正欲申請變更登記。
四、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再次派員會同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消防局實施
進行未立案兒童福利機構維護公共安全會勘,檢查結果該學園工務部分檢查合格,消防
部分不合格,仍未依法辦理立案登記,稽查人員於會勘紀錄上註明該學園並未立案,然
私下使用托兒所立案標示。會勘紀錄上並註明該中心負責人為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一三0六六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三十日內完成立案登記。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繳納罰鍰
。
五、關於○○街○○號地下○○樓建築物,因消防設施經檢查不符合規定,違反消防法規定
,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府消字第八七0四八六六00一號函處分建物所有人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並處分停止使用。本府並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府消安字第八七0五
五八五二00號函通知本府工務局、原處分機關等相關單位就權責部分配合執行,以維
公共安全。
六、原處分機關依據本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府消安字第八七0五五八五二00號函之通
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再度派員至該中心實地訪查,發現仍未辦妥立案登記,仍
繼續收托幼兒業務,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三九九三一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臺端擅於本市....新中街五十二號違規經營托育業務,....
該址前經本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一三0六六00號處分書,罰鍰
新臺幣六萬元整在案,今經本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實地訪查,臺端仍於該址繼續
違規經營托育業務,除應立即停辦外,本局將依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十
二萬元罰鍰,並公告名稱。如再查獲違規屬實,將依兒童福利法再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
鍰。屆時仍拒不停辦者,即依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另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社
五字第八七二三九九三一0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公告其名稱及
通知其停辦。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逕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
關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訴願人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補充理由。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月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已逾三
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生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立案;....。」第五十條規定:「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立案或......逾期仍不辦
理或停止者,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依前二項規定令其停
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
罰鍰,仍拒不停辦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已不再干涉○○街○○號之托育業務,訴願人並非房屋所有
人,亦非房屋租借者,也不是實際經營者,原處分機關無權要求訴願人負責該機構業
務,甚至處以高額罰鍰,並恐嚇處訴願人以刑罰、拘役。
(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隨便依照舊有資料,不但沒有作任何輔導,更無查明實際狀況,
只是盲目處罰無涉及人員,就當作完成公務,是極不負責之作法,造成無辜百姓極大
困擾,令市民髮指,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指控及處分所造成之心靈的創傷與打擊
,是否有任何愧疚與彌補?或只是因是在權者就為所欲為?
(三)若原處分機關不即刻撤銷對訴願人之指控,取銷罰鍰,並道歉還我清白,訴願人將控
告原處分機關誹謗,並要求精神及名譽賠償。
(四)一事不兩罰乃行政罰之原理原則,本件訴願人違規事由,前經原處分機關處以六萬元
罰鍰在案,基於一事不兩罰之原則,同一事件再處以十二萬元罰鍰,實有違法,令人
難以甘服。又訴願人一經 貴府相關單位指正,即著手辦理立案事宜,現刻由教育局
審理中,豈能一面指示訴願人申請立案,一面又處以罰鍰。
(五)查幼稚教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幼稚教育,係指四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
在幼稚園所受之教育。」訴願人學園所收托為四歲以上之學齡前兒童,依上開規定,
應屬幼稚教育,其主管機關應為教育局而非原處分機關,如有違反相關法令應依幼稚
教育法第二十二條處罰,而非依兒童福利法處罰。
(六)幼稚園之收托,非停辦一紙行政命令,必需馬上為之,應有段期間讓收托之家長可轉
至其他機構,方不致造成家長之不便,此由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明定限期辦理之
意旨,即可得知。爰懇請審查本案時能於法理情兼顧原則下,審慎研議之,並懇請撤
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請准立案,擅於事實欄所敘地點違規經營托育業務,又其做為經營
幼兒托育場所之建築物公安檢查不合格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卷附之八十四年一月
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稽查輔導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影本二份及八十五年度、
八十七年度臺北市未立案兒童福利機構維護公共安全會勘紀錄表(會勘日期:八十五年
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三份原處分機關於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三張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現場拍攝之採
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五、訴願人訴稱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已不再干涉該學園業務云云,惟依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四日實地訪查時所填寫之稽查輔導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觀之,該紀錄表業經該
學園現場負責行政、庶務之工作人員黃衡生閱覽後簽名,其對紀錄表上填載負責人姓名
為訴願人並無異議。又本府消防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至該學
園現場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所開立之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改善通知單負責人亦載明為訴
願人,足以佐證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時仍為該學園之實際負責人,原處分機關之認定
,並無違誤。
六、至訴願理由指摘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照舊有資料查處,且未曾對訴願人作任何輔導云
云,據原處分機關答辯,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原處分機關為裁罰處分止,原處
分機關已六次函請訴願人應依規定辦理立案登記,而觀之原處分機關多年來歷次會同本
府工務局、消防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依實際檢查情形作成之會勘紀錄表中,均將公共
安全檢查不合格部分列表,請訴願人改善。並載明應依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
立案;而會勘紀錄表均有該學園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是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未曾
對訴願人作任何輔導,與實情不符。且八十四年至今,歷時已三年餘,應足以讓訴願人
完成立案登記,然訴願人於未完成立案登記前即已先行招生多年,雖經原處分機關多次
通知停止招生,惟訴願人並未遵行,仍續於上址違規招生,經營兒童托育業務,依前揭
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自得連續處罰,並無一事兩罰之情事。又訴願人辯稱其所收
托者為四歲以上之學齡前兒童乙節,依據卷附相關資料顯示,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及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稽查記錄表上均註明訴願人學園招生對象為三至
六足歲幼童,另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
日三次公共安全會勘紀錄上則註明訴願人學園招生對象為二至六足歲幼童,訴願人之說
詞,顯與事實不符。訴願所辯各節,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通知訴
願人應即停辦,並公告其名稱及處以罰鍰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又訴願人未辦理立案登記,違規經營托育機構,且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經原處分機關
多次通知改善及辦理立案登記,並未遵行,仍繼續收托幼兒業務,違規在先,惟訴願理
由卻對原處分機關之依法行政行為無端指摘,措詞嚴厲,顯然無視政府機關公權力之存
在,其違法性可謂極為嚴重,如仍任其違法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其所收托幼兒之安全
,原處分機關應持續對該學園、幼兒中心加強稽查,並依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
理,以彰顯公權力,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