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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17.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一七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訴願人於本市○○○路○○段○○號○○樓開設○○KTV酒店,僱女坐檯陪侍,
      經營酒吧業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零時十五分為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包廂內查獲
      少年○○○(六十八年十月四日生)於內消費,並供女陪侍,由警方製作談話(偵訊)
      筆錄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二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北市社六字第八六二四九七四七00號處分
      書處以歇業處分。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公司地址-本市○○○路○○段○○號○○樓寄
      送上開處分書,惟因招領逾期退回,原處分機關爰再寄至訴願人公司負責人○○○戶籍
      所在地-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由○○○之父○○○代收
      ,有原處分機關公文封、○○○身分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按原處分
      書既已送達訴願人之負責人,自已對訴願人發生送達效力。況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
      日補充理由書自承:「……因本案而被罰鍰且歇業已有一年……」,亦足證訴願人一年
      前已知悉歇業處分。是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向訴願人營業處所送達,不生送達
      效力乙節,不足採據;本件訴願期間末日應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星期一),而訴
      願人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之
      訴願書可稽,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
      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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