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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15. 府訴字第八七0二七六四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訴 願 人 ○○○(即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共同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召開派下員大會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三十名,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收文日)依內政部
      函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三點第二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請
      求准許召開派下員大會,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北市文民字第八七九二號
      函命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文到三十日內召開派下員大會,嗣經訴願人以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九日○○○公業00二號函知原處分機關該祭祀公業擬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召開派
      下員大會。
    二、旋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來函敘稱訴願人逾期未召開派下員大
      會,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由其召開派下員大會。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七
      日北市文民字第一二九六五號函請訴願人說明,經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說明書敘
      稱其近期內定可召開派下員大會,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民字第一六五四二號
      函命訴願人於文到十五日內召開派下員大會,逾期將依職權核准派下員○○○之申請。
      訴願人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期召開派下員大會,原處分機關函
      復訴願人依上開函辦理。嗣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向原處分
      機關陳明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未依上開函文之期限召開派下員大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
      准由其召開派下員大會。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文民字第二0九九五
      號函准○○○召開派下員大會。
    三、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於八十七年元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陳報擬於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二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文民字第八七二0一
      五二000號函復○○○謂該案核准已逾經年之餘,為求慎重,請檢附有關文件,重新
      申辦。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等二十七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再
      次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准許召開派下員大會,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
      文民字第八七二0三六六八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十日內說明是否已依其派下員請求
      召開派下員大會,屆時若未見函復,將依規定准許上開申請人等(○○○等二十七人)
      召開派下員大會。訴願人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祭公○○○字第八七0三0三號函復原處
      分機關檢附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及派下員代表會議之開會紀錄,而無全體派下員大會
      之開會會議資料,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北市文民字第八七二0五九三二
      00號函訴願人及○○○等二十七人謂:「主旨:有關○○○等二十七位連署人,請求
      准予召開派下員大會乙案,....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連署人既
      經檢附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本所自得准予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有關連署人於召開
      派下員大會時,請依貴公業規約書、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四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八日、七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
      集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
      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能否准許派下員○○○等申請召開臨時派下員大
      會乃取決於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否確實存在無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情事。訴願人於八
      十七年三月三日函復原處分機關說明訴願人每年均於農曆三月十九日祭祖之日定期召開
      派下員大會,訴願人並未有無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豈能准許鄭仁賢
      等人之申請案。且訴願人業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八十七年度之派下員大會已擬於八十七年
      四月十五日召開並提出開會通知書為憑,原處分機關應於四月十五日後始作判斷訴願人
      是否存有無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之具體情事。又該日訴願人業已召開派下員大會,有公
      證書可憑。
    四、按首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有關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得召開派下員大會
      之要件為:(一)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二)經派下員全體
      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三)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卷查本件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此有八十四年四
      月十八日祭祀公業○○○派下員(二房部分)大會出席人員簽到名冊、八十四年度(鄭
      )○○公業產管理委員會收支報告、○○○祭祀公業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業
      00二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一)該祭祀公業經其派下員○○○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木柵二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九四
      號請求其管理人即訴願人召開派下員大會,未獲回應,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等三十名,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不召開派下員大會為由,檢附派
      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書暨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准許召開派下員大
      會,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北市文民字第八七九二號函命該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於文到三十日內召開派下員大會,嗣經訴願人函知原處分機關該祭祀公業擬於八十
      五年五月六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惟該祭祀公業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仍未召開派下員大
      會,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文民字第二0九九五號函准○○○召開
      派下員大會。
    (二)嗣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於八十七年元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陳報擬於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二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原處分機關以該案核准已逾經年之餘,要求檢附有關文件
      ,重新申辦。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文民字第八七二0三六六八0
      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十日內說明是否已依其派下員請求召開派下員大會,屆時若未見
      函復,將依規定准許上開申請人等(○○○等二十七人)召開派下員大會。訴願人以八
      十七年三月三日祭公○○○字第八七0三0三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檢附該祭祀公業管理委
      員會及派下員代表會議之開會紀錄,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該祭祀公業檢附資料,認為該祭
      祀公業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均無全體派下員大會之開會會議資料,原處分
      機關認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確有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情事,本件既經該祭祀公業派
      下員○○○等二十七人連署,已有全體派下員十分之一(共計一七五人,十分之一為十
      八人)以上之連署,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派下員之申請業已符合首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第十三點第二項規定,遂函准○○○等二十七人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至訴願人辯稱該祭祀公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業已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無不召開派下
      員大會情事乙節,核係原處分機關函准○○○等二十七人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處分後
      始發生之情事,對本案案情尚不影響,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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