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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23. 府訴字第八七0七八四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訴 願 人兼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租佃契約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
      、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二0五號判例:「......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
      應自知悉時起算。......」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等(○○○除外)之祖父○○○所有本市北投區○○段第○○地號(重
      測後為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出租與○○,嗣系爭
      土地由訴願人等之父○○○繼承,並於五十三年八月一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贈與○○○;承租人○○○將系爭耕地轉由○○○承租,○○○為求名實相符,乃列○
      ○為對造人向原處分機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於六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調處成立。
      原處分機關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准予○○○及○○○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後因○
      ○○死亡,復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以北市投區民字第一0二七九號函逕為租約變更登
      記。嗣經訴願人等六人起訴請求○○○交還系爭土地,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民事判決主文:「被告(○○○)應將....土地上農作物除去
      後,將土地交還原告(○○○等六人)全體。....」理由載明:「惟查......六十二年
      九月十三日之調處,其當事人為○○與○○○,原出租人未受通知參與,該調處即與法
      不合,○○○自不受其拘束,且○○○既不受該調處之拘束,其即無必要會同○○○向
      北投區公所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四一號判決主文:「原判決廢棄。....」判決理由載明:「本
      件上訴人(○○○)之前手即○○於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九時三十分上訴人與○○
      就系爭耕地向陽明山管理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之前十餘年間即因棄耕而將系爭耕
      地轉由上訴人耕作,並由上訴人按期直接將租谷繳交與業主(即出租人),因此項事實
      存在之關係,顯已認上訴人與系爭耕地之出租人○○○之間成立實質之租賃關係,....
      ..本件上訴人之前手○○將耕地轉由上訴人耕作,業經出租人○○○之同意,且由○○
      ○直接向上訴人收租十餘年,於租約變更登記前,上訴人與○○○間已有實質之租賃關
      係,並非轉租,而係承租人之更替而已,原判決以轉租認定,即有不合。......本件上
      訴人已有請求續租之事實,......則兩造之租賃關係亦非因而當然消滅,是上訴人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至為明顯。....」惟訴願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主文:「上訴駁回。」訴願人等復提起再審之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一號判決主文:「再審之訴駁回。」訴願人等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三、訴願人等復以未受通知參加前揭調處會議之備詢,調處完畢亦未受通知,而指稱前揭調
      處決議違背法令為由,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逾期提起訴願
      ,程序不合為由,以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四0七二五三0號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訴願人仍不甘服,復提起再訴願、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日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0八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訴願人復就同一法律關
      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不得就已經確定之事件提起同一
      訴願,程序不合為由,以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六0五七四三三0一號訴願決
      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復提起再訴願、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七年
      四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二八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等本件以不服
      原處分機關六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所為准予○○○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及七十三年八月
      十五日北市投區民字第一0二七九號函逕為租約變更登記之處分,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原處分機關曾以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北市投區民字第一0二七九號函正本通知訴願人
      等逕為租約變更登記,此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等於八十一年間向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起訴請求○○○交還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原處分機關六十七年十二
      月七日所為准予○○○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之處分,是訴願人等若對之不服,須於收
      受或知悉該處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且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
      途期間問題,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
      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
      且訴願人於訴願書內亦自承本件訴願已逾訴願期限,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又本件原行政處分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無訴願法第十七條
      第二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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