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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24. 府訴字第八七0九六五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調解委員會拒絕調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因買賣糾紛事件向原處分機關調解委員會(以下
    簡稱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對造人為○○○,訴願人則列為利害關係人並經調解委員會許
    可參加調解。調解委員會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為調解期日,並通知兩造
    當事人及訴願人準時到場參加調解,惟第一次調解期日,對造人○○○未到場,調解委員會
    乃應○○○之請求,再訂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為第二次調解期日。嗣當事人及
    訴願人等到場後,訴願人向調解委員會陳稱當事人已經和解並出示雙方達成之協議書,要求
    按照協議書內容作成調解書,調解委員會表示所請歉難同意,建議訴請法院解決爭端或合意
    至本市其他區所屬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
    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士調字第八七二二二四四七00號函復以:
    「....本案當事人要求本區調解會為一定行為,即依當事人所附之『雙方達成協議書』作成
    調解,因事關重大,且有『背書』之嫌,似有未當,實不宜再行調解,....」,訴願人復於
    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士調字
    第八七二二三六九二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調解委員會
      ,辦理左列調解事項:一 民事事件。二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第九條規定:「..
      ....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
      不得聲請調解。」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
      員會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會並得逕行通知其參加。」第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席協
      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第二十二條規
      定:「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前項調解書,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報知鄉、鎮、
      市公所。」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
      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
      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於直轄市、省轄市
      之區....準用之。」
      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四規定:「法院審核調解書時,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形式方面....(二)實質方面....4.調解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5.
      調解內容對於當事人是否加以處罰。」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
      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事件....經實體上審查結果,認為訴願為無理由者,訴願會
      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原處分或原決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
      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調解委員會拒絕本案之調解,自始即為非依法行政之處分,因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民、刑事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始不得聲
      請調解。又本案若有當事人協議內容不明確,致無從對調解之當事人為強制執行之情事
      ,自有管轄法院審核把關,調解委員會不得自行臆測法院之審核結果而拒絕調解。
    三、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調解委員會就調解
      事件,自得本於職權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本於和平、
      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次依
      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
      事項四規定之意旨,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
      院審核,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調解書具有執行名
      義,得據以強制執行。而法院審核調解書時,應注意調解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
      確定及對於當事人是否加以處罰等情。綜合上述意旨以觀,調解委員會就調解事件,於
      當事人不能達成協議時,應為適當之勸導,酌擬公正合理辦法以力謀雙方之協和;而於
      當事人私下已達成具體協議時,雖應本於其義務作成調解書,惟仍應就事實真相及兩造
      爭議之所在為必要之調查,並就調解書之內容先行審核其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
      及有否對於當事人加以處罰等情形,非謂調解委員會必須受當事人要求作成調解之具體
      內容所拘束。是本件調解委員會應否對訴願人請求限定就調解當事人所附之協議書內容
      作成調解書,應視調解委員會就該事件真相及兩造爭議所在之調查結果及審酌其內容是
      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與對於當事人是否加以處罰等情節而定。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士調字第八七二二二四四七00號函否准
      訴願人所請,其理由載有:「....因事關重大,且有『背書』之嫌,似有未當,實不宜
      再行調解,....」,原處分機關所持之否准理由違背前述說明,固屬不當。惟查訴願人
      對前揭持當事人已經和解之協議書,要求原處分機關須按照協議書內容作成調解書之事
      實並不否認,而依卷附之系爭協議內容略以:「一、兩造同意解除雙方於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三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及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訂定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暨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訂定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三、兩造原會
      同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受理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登記完畢之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辦理塗銷登記......三、(二)於接獲法院函件後,..
      ..(三)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畢時,....本票交付代書保管,....(四)如對造人取得增值稅
      退稅支票,負責向代書兌現該本票,對造人已支付仲介公司仲介費用....。四、聲請人
      於接獲法院函件時....。」觀之上開協議書部分內容,或對系爭土地、房屋之坐落標示
      及何人之名義或給付之時點並不明確,或權利義務涉及調解當事人及參加人以外之第三
      人,或將給付義務繫於假設性語句等,並不符合調解內容須具體性及確定性之要求,從
      而原處分機關顧及調解內容之適法性,而認本件不宜再行調解之處分,並無不當,揆之
      首揭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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