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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2.11. 府訴字第八八0一二八一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墳墓遷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北市社七字第八七二五五
三一一00號公告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通知,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為闢建北二高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北市
工新配字第八七六一九二四二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公告遷葬○○公墓部分墓區之墳墓
,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北市社七字第八七二五五三一一00號公告略以:「主
旨:為興建北二高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公告遷葬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
號等十五筆土地內有(無)主墳墓四三五座。……公告事項:一、……二、遷葬原因:妨礙
公共利益。……四、公告遷葬期間內,墳墓所有人、關係人、管理人請攜帶身分證……相關
證明文件等,向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稱新工處)配合科申請認領及請領遷葬補償費
;……逾期未遷者視為無主墳墓,無主墳墓由新工處代為遷葬安置於本市○○靈骨樓,不得
異議……」,並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通知告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墳墓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墳墓,包括公墓及私人墳
墓。」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墳墓地點足以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
、更新規劃、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者,應予遷葬。但經政府指定之名勝古墓,不在
此限。」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葬者或墓主如逾期未遷,當地主管機關應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代遷葬於公墓內,設有火葬場者,得火葬之。」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墳墓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應予遷葬者,應發
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費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祖墳係訴願人心中之特等古蹟,但為了公共建設,願意配
合遷葬,惟請以「重大公共工程徵收補償條例」及「古蹟保護法」等適當法條,另覓適
當地點照原形重建。
三、卷查系爭墳墓應予遷葬,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茲訴辯雙方爭執者,為原處分機
關就系爭墳墓之遷葬安置方式是否合法適當之問題,合先指明。
四、按公墓及私人墳墓之設置及管理,適用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始
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又墳墓地點足以妨礙公共利益而非經政府指定之名勝古墓者,應予
遷葬,為同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墳墓就訴願人之
個人感情而言,固較公共工程或古蹟為重要。惟市政建設推動,係就整體客觀事實為考
量。系爭墳墓既非本市列管之古蹟,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請訴願人應自行遷葬,
否則代遷至本市○○靈骨樓,自無違誤。況本市土地資源極為有限,水土保持及自然景
觀亦有待加強維護,實無從另覓地點予以重建。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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