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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11. 府訴字第八八0一二八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酒店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社六字第
八七二五八三八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樓開設○○酒店(市招:○○ PUB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八三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飲酒
店業務之經營(無陪侍)。為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搜
索票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凌晨三時四十分進入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年○
○○(七十年○○月○○日生,緬甸僑生)於內消費。由於該餐廳經營舞場及飲酒店業務,
放任少年出入已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又其違規時段為深夜,原處分機關乃
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七二五八三八一
00號函,對該場所負責人即訴願人處以歇業處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
、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第一項場所之
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拒絕少年出入。」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或
從業人員,放任少年出入者,處其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勒令其
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營業場所負責人或從業
人員,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疑者,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
,應....拒絕其出入該場所。」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
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
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為配合政策,特別囑咐員工應詳細查察,但深夜時分
出入份子十分複雜,而有疏漏情形,既已違規,願接受罰鍰處分。但訴願人經營該店平
時並無違章,歇業處分對員工生計造成莫大影響。
三、本件訴願人開設之○○酒店,領有本府北市建一商號八三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經營飲酒店業務。惟經本府建設局認定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舞場業務,涉有商業登
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嫌,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
二五九二七四號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函可稽。
本件係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本府實施加強保護少年措施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二
日起),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凌晨三時四十分查獲該酒店放任未滿十八歲少年○○○入
內,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且違規時段時值深夜,該場所又同時被查
獲有多人持有毒品,性質複雜,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府治安
防治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主席裁示及本府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加強保護少年措施」
對違規情節重大業者裁處決議事項,對該營業場所處以歇業處分,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訴願人主張已盡把關之責,並無放任少年進入該場所,平時亦無違章情事,遭受歇業
處分過重。故本案之爭執所在,乃在違章事實是否屬違規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歇業處
分。依前揭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之罰則,就放任少年出入該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
人員,除有處以負責人罰鍰之處分外,必要時尚得勒令其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該條
文所謂「必要時」,雖屬法律授與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然該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完全之
放任,縱使未逾越授權範圍,但對於個案所作之個別判斷,仍須避免違背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以免淪為裁量之濫用。基此,原處分機關對於經營前揭少年福
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少年禁止出入之場所業者,一經查獲有少年進入該場所消費之
違章事實,應如何適用該條文作出合乎法律目的之處分,應是原處分機關必須考量之原
則。本件之違章事實為有一未滿十八歲少年○○○進入訴願人營業場所消費,依本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訊(調查)筆錄所載,查獲當時該少年實際年齡為十七歲二個月(
七十年○○月○○日生),訴願人未善盡進出顧客年齡把關之責,過失之責雖不可免。
但本件訴願人主張平時並無違規情事,則就卷內訴願人一次之違規行為,是否非以歇業
處分為必要,始能達到行政目的,即不無斟酌之餘地。蓋訴願人歇業後,勢必面臨因無
法繼續營業無收入而無以維持,全體員工之生計連帶受到影響,影響所及不可謂不大,
訴願人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所課以之義務,原處分機關雖得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
項後段予以歇業處分,但該處分所產生之處罰之效果顯然大於訴願人所違反之義務,則
原處分機關未就對訴願人處以歇業處分之必要性及與以往類此案件之處理方式為何不同
有所說明,即逕予歇業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自難謂無裁量濫用之嫌,是
原處分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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