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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2.24. 府訴字第八八0一四六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撤銷門牌、拆除違建、歸還土地事件,不服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
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文二戶 第八七六0七九四二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
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因其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遭人占用,乃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向本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請求說明,其土地上建物門牌(○
○路○○段○○巷○○號等)之申請人、申請依據、現住人及所採補救措施。經該所以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文二戶 第八七六0七九四二00號函復以:「......二、
依據內政部七十年七月九日七十臺內戶字第二0八七0號函示:門牌之編釘旨在明瞭人
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違
章建築更不能因已編釘門牌而取得其於建築法令之地位。」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
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民政局提起訴願,案移由本府受理,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
日及九月三十日補充理由。
三、經核前開函復內容旨在援引內政部函釋說明門牌編釘之作用與其效力,其與行政官署本
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公法上具體處分有別,非屬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理由請求拆除違建、歸還土地等節,核屬檢舉事項及私權爭執,應向主管機關提
出檢舉及循司法途徑尋求救濟,並非訴願審理範疇,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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