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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2.24. 府訴字第八七0七九三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違反戶籍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安戶罰存字第八
    七0六五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為有效落實戶籍登記、正確戶籍資料及嚴密戶籍管理,乃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府
    民四字第八七0一五三九二00號函送「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暨各區戶政事務所強化清查空漏
    戶口實施計畫」,要求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全面清查轄區內未按址居住人口。嗣原處分機關
    清查發現本市大安區○○里○○鄰○○路○○段○○號○○樓之○○共設有含訴願人等六戶
    ,經查訴願人及其長子○○○原設籍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路○○巷○○號○○樓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將戶籍遷入本市大安區○○里○○鄰○○路○○段○○號○○樓
    之○○(長女○○○八十七年○○月○○日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於遷入地申報出生登
    記),乃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里字第0九六號會辦(查)單送請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
    勤區員警協查,嗣經員警於七月二十二日查報該址實際居住僅○○○一戶,訴願人等五戶十
    七人確無居住事實,為虛報遷入;原處分機關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北市安戶字第八七
    六一六七三000號簡便行文表,請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查察訴願人及其長子○○
    ○、長女○○○等三人是否仍居住原遷出地,經該所轉請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實地訪查,並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查報訴願人等確仍居住於原遷出地。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乃以八十七
    年九月十八日北縣中 戶字第一二八四三|三號簡便行文表催告訴願人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八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戶籍遷徙手續在案。訴願人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至原處分機
    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其虛報遷徙故意為不實申請,乃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以八
    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安戶罰存字第八七0六五一號罰鍰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
    罰鍰(訴願人已於當日繳納完畢)。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
    一月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送達訴願人之罰鍰處分書漏填文號,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
      四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七六二一九二八00號函予以補正,故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合先
      說明。
    二、按戶籍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
      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臺內戶字第八七0五七五一號函釋:「凡申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即應為戶籍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故意,惟仍應
      就具體個案事證認定之。」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六0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
      實認定之。....其所為之遷徙登記既非依據實際遷徙之事實而為遷出及遷入之登記,自
      非合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與長子○○○將戶籍遷至北市○○路○○段○○號○○
      樓之○○,該址房屋為兄嫂○○○所有,胞兄○○○與兄嫂均同住上址。因大安區是好
      的學區,而訴願人愛子女心切,為使其就讀較好學區,且訴願人就業地址與上址相近,
      並時在戶籍地住宿,絕非故意將戶籍虛報遷徙。訴願人目前住址變更,於八十七年九月
      十八日已將戶籍遷出。
    (二)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才能罰鍰,「故意」是構成罰鍰要
      件,如非故意應該免罰。訴願人遷入後均有住宿之事實,警察於日間查戶口,而訴願人
      於夜間住宿,如何知道訴願人不住戶籍地?又如何認定訴願人仍住遷出地臺北縣中和市
      ?
    (三)原處分機關查知系爭戶籍地共住六戶,除胞兄○○時一戶實際居住該址外,其他戶均未
      居住該址,則為何只處罰訴願人一戶?原處分機關選擇性罰鍰,不符公平原則。
    四、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八日龍門里字第0九六號會辦(查
      )單、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北縣中(一)戶字第一二八四
      三-三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縣中(一)戶字第一二八四三號會
      辦(查)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遷入戶
      籍地後有住宿之事實,並非故意虛報遷徙應予免罰乙節,查本件訴願人遷徙之事實,業
      經遷入地及遷出地警勤區之員警分別查報為虛報遷徙屬實,且經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
      事務所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北縣中(一)戶字第一二八四三-三號簡便行文表催告訴
      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在案,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又訴願人與其子女實際上居住於原遷出地,然為使其子女就讀較好學區而將戶籍遷徙
      之行為,實難謂並無故意。從而,原處分機關衡情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指陳系爭戶籍地其他戶均未居住該址,原處分機關只處罰
      訴願人一戶,不符公平原則乙節,經原處分機關查明○○○一戶有居住事實,已撤銷空
      戶;另○○○等三戶,均在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發文調查前,已將戶籍遷出
      ,故均未處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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