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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05. 府訴字第八八0一六六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辦土地公神明會公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士民
    字第八七二0四二六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案外人○○○、○○○、○○○、○○○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召開坐落於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之○○神明會派下員大會並請派員列
      席及規約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北市士民字第一五六五七號函復略以
      :「......二、首揭神明會信徒(派下員)尚未經依規定公告,信徒(派下員)身份、
      人數並未確定,所請召開信徒(派下員)大會及訂定規約,歉難同意。......」
    二、案外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向市長陳情原處分機關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之規定受理「○○神明會」申報公告,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士民
      字第二七五七二號函復略以:「......二、......由於文件不足,......本所於......
      退回臺端申請,並述明應備表件,迄今臺端仍未提出應備表件再向本所辦理首揭神明會
      信徒公告申報,以致無法收受辦理。三、:臺端對於○○神明會信徒公告申報乙案,一
      直無法提供應備表件或其他證明文件,以致本所無法據以辦理,實非本所未依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
    三、案外人○○○、○○○、○○○、○○○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召開
      ○○神明會派下員大會並請派員列席及規約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
      北市士民字第八六二0五0一三00號函復略以:「......二、首揭○○神明會派下員
      (信徒)尚未依規定公告,目前尚無合法派下員(信徒),本所無法同意召開派下員大
      會(信徒)及派員列席,惟......持......向本所申請會員(信徒)公告。三、另有關
      規約備查乙節,......本所僅辦理神明會規約修定備查,無法辦理新定規約備查。」
    四、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以石刻之碑文、說明書及相關表件,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神明會土地公管理人○○○業已亡故,請准予公告,並發給神明會土地公會員名冊及財
      產清冊,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士民字第八六二二一三八六00號函
      復略以:「......三、...... 查臺端以石碑文替代原始規約憑證,並無法足資證明神
      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本所基於遵守規定及防杜糾紛,如未能提出相當之
      證明佐證時,歉難認同辦理。....」
    五、訴願人○○、○○○及案外人○○○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六0九二四六一0二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九、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檢附之石刻碑文所載『○○會 立○○會為子孫祭祀永懷恩典  立會人○○○ ○○○
      ○○○ ○○○ 管理人○○○ 昭和十五年(民國二十九年一九四0年)』。另於同
      日之說明書陳述:『本○○土地公源起於先祖○○○當初渡海來臺墾荒有成,......乃
      將自有地......撥出祭祀土地公,但因○○○長年出海捕魚為生,......委託其弟○○
      ○出任管理人。......為感謝已故之先祖○○○長年為管理神明會盡心盡力,遂於立會
      時仍(將)『管理人○○○』刻於碑文,以玆(資)永久紀念,惟實際由○○○出任首
      屆管理人......。』與卷附戶籍謄本管理人○○○於日據時代明治三十六年二月二日(
      民國前九年一九0三年)亡故之記載,乃認○○○早已逝世三十七年,自不可能擔任神
      明會之首屆管理人,碑文之正確性有疑義。然訴願人同日提出之說明書陳述將『已亡故
      之先祖○○○』推為管理人,以資永久紀念,尚非不可採信。......:又原處分機關既
      知本案尚有案外人○○○、○○○、○○○、○○○與訴願人等申請召開系爭○○神明
      會派下員大會及規約備查,訴願人一方已提出推舉書、沿革、說明書、會員子孫系統表
      、切結書、會員名冊、財產名冊、會員全戶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明神明會○
      ○演變至今之現況,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就說明書、會員子孫系統表、會員全戶戶籍謄本
      等詳加比對後,公告由○○○及○○○後裔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倘不准予公告,則
      任何人皆無法辦理,勢必成為懸案,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
      分。十、原處分機關倘對訴願人提出石刻之碑文及相關表件有疑慮,自得要求訴願人提
      供有關專業機構或專家所作碑文真偽之鑑定書,併予指明。...... 」
    六、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北市士民字第八六二三一一
      五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提供石刻碑文真偽之鑑定書並敘明應補正之其他相關事項
      憑辦。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要求提供石刻碑文真偽之鑑定書於法無據,於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七日以申請書要求原處分機關說明,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北市
      士民字第八七二0四二六三一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依臺北市政府....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十點亦指明:『原處分機關倘對訴
      願人提出石刻之碑文及相關表件有疑慮,自得要求訴願人提供有關專業機構或專家所作
      碑文真偽之鑑定書,併予指明。』故本所要求臺端提供石刻碑文鑑定書,並非於法無據
      ,仍請臺端....確實補正左列資料再送本所辦理,....」
    七、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檢具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學術研究機構)所
      作關於石刻碑文之鑑定報告書(報告書載明委託者:○○ 鑑定項目:古石字跡年代鑑
      定 鑑定日期: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報告書所附之證明書載明:「委託要求鑑定
      古石上字跡於那一年代刻上,但因古石及字跡年代久遠,本所無法精確判定其古石及字
      跡確實之年代。)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神明會公告,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八十七年
      四月十六日以北市士民字第八七二0四二六三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二、
      本案請依下列事項補正後再送交本所辦理:(一)臺端所送之鑑定報告書,並未提出可供
      證明之鑑定。仍請臺端依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十點....辦理。(二)所送戶籍謄本尚缺○
      ○○及○○○之詳細戶籍謄本,請補正後再送交本所辦理。三、隨文檢還原卷乙宗。..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補送鑑定報
      告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月一日、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復補充
      理由及檢送相關證明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士民字第八七二0四二六三00號函雖係通知
      訴願人○○補正,惟就原處分機關業將原申請設立登記文件全卷檢還訴願人觀之,該函
      已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該函應視為行政處分。
      又關於神明會有關事件,若該神明會係第一次辦理登記,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會員(
      信徒)名冊公告,原處分機關對此所作之准駁,應認係行政處分;若訴願人係對原處分
      機關所公告之會員(信徒)名冊有爭執,即對會員資格有爭執,則此為私權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件訴願人所爭執係屬前者情形,應認為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
      合先敘明。
    二、按內政部五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臺內民字第三七七六三二號代電釋示:「關於神明會信徒
      登記乙案,臺灣省目前仍須取得相當之關係證明,始予受理,為使省市之規定一致,仍
      應檢附有關證明藉杜糾紛。」
      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內民字第七一三0八三號函規定,申請發給神明會會員名冊
      ,應檢具(一)申請書(二)推舉書(三)沿革(四)原始規約憑證(五)會員(信徒)系統表(
      六)會員(信徒)繼承慣例(七)會員(信徒)名冊(八)不動產清冊(九)不動產所有權狀
      影本(十)會員(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十一)會員權拋棄名冊(十二)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七十年六月一日臺內民字第一九九0八號函略以:「:神明會則以會員或會產為重心,
      並以崇奉神明為主要目的而組成之團體。......」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內民字第
      七六七八四六號函釋:「....按民政機關受理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公告事項,僅係
      代為公告性質,行政機關所發之會員(信徒)名冊,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神明
      會如確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憑證,而能檢附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
      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之佐證文件,主管機關得斟酌其實際情況,逕依職權認定之,....」
      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臺內民字第七八0九四五號函釋:「....因無法提出原始憑證及
      佐證文件,而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作為該神明會成立時之組織成員與出資證明
      之佐證文件,申請予以公告發給證明....乙案,....仍請....參照本部七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臺內民字第七六七八四六號函意旨,斟酌實際情況,逕依職權認定之,::」
      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內民字第八一0七0一二號函釋:「....若確因年代久遠無
      法提出原始規約憑證,而能檢附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
      證文件,主管機關得斟酌其實際情況,逕依職權核辦。....」
      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內民字第八一 七 一二號函釋略以:「按目前受理神明會案
      件,並未規定申請人提出之產權證明文件須加冠神明會三字。」
    三、 本案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既已依指示提出鑑定證明,不論結果如何,均非訴願人所能決定,原處分機關如
      認為無法接受,亦應積極提出變通方案,或向上級機關請示如何續行辦理,然原處分機
      關不為之,反一再要求訴願人提供鑑定證明,毫無任事之擔當,亦罔顧碑文因年代久遠
      導致鑑定困難之事實,令訴願人無所適從,權益受損至鉅。
    (二)又按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之說明二(二)復表示:「所送戶籍謄本尚缺○○○及○○○之
      詳細戶籍謄本,請補正後再送交本所辦理。」,然查上開當事人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訴
      願人早已領得後送交原處分機關,惟原處分機關堅持戶籍謄本應溯及清代,否則無法憑
      辦。但訴願人前已一再向原處分機關解釋戶政事務所告知並無清代戶籍謄本可供申請,
      然其置之不理,不得已遂請戶政事務所以書面回復所請之戶籍資料自明治四十一年起始
      有紀錄,此有該函可稽,原處分機關請求訴願人補正實際上不存在之清代戶籍謄本,實
      刁難至極,逾越依法行政範圍,益見其處分不當,請撤銷原處分,用保權益。
    四、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檢具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所作關於訴願人所提
      供之石刻碑文之鑑定報告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神明會公告,因其所提出之鑑定報
      告書其鑑定結果載明:「委託要求鑑定古石上字跡於那一年代刻上,但因古石及字跡年
      代久遠,本所無法精確判定其古石及字跡確實之年代。」是以該鑑定報告書並未就委託
      鑑定項目作出具體鑑定結果,僅籠統稱「因古石及字跡年代久遠,....」原處分機關無
      法精確判定其古石及字跡確實之年代。又該鑑定報告書亦未對石刻碑文之形式、格局及
      立碑地點做出是否於昭和十五年代所立之鑑定,顯然無法據以認定該石碑確為真實之佐
      證。而因訴願人所提之石刻碑文為本案最重要證明文件,若訴願人無法提出足供證明之
      證據,原處分機關自無法准予所請。故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北市士民字第
      八七二0四二六三00號函告知訴願人仍請依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十點規定辦理,尚無
      不當。
    五、次查依內政部上開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內民字第七一三0八三號函規定,申請發
      給神明會會員名冊,應檢具(一)申請書(二)推舉書(三)沿革(四)原始規約憑證(五)會員
      (信徒)系統表(六)會員(信徒)繼承慣例(七)會員(信徒)名冊(八)不動產清冊(九)
      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十)會員(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十一)會員權拋棄名冊(十二)其他
      有關證明文件。本案訴願人所送之戶籍謄本尚缺○○○及○○○之詳細戶籍謄本,故原
      處分機關乃於上開處分之說明二要求訴願人補正,俾供核對其系統表。雖訴願人主張已
      取得本市士林戶政事務所之書面回復,謂該所保管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除戶簿係自明
      治四十一年始有戶口資料可稽,且已將領得之戶政事務所之回復函【經查為士林戶政事
      務所簡便行文表二份,文號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士戶二字第八七六0七五二
      九00號(受文者:○○)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士戶二字第八七六0七五三00
      0號(受文者:○○○)】送交原處分機關云云。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於八十
      七年九月十八日向訴願人○○之連絡人○○○女士查證結果,據其告知上開士林戶政事
      務所簡便行文表二份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通知補正後之八十七年五月間始送交(並
      未掛號收文)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審核,又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稱,本案承辦人員已
      當面向訴願人說明原處分機關並未堅持訴願人提供之戶籍謄本應溯及清代,訴願人顯有
      誤解。且承辦人員並已告知訴願人既已向戶政事務所請有證明函件,自可將該證明函件
      影本於重新申請時附於所送之戶籍謄本中以供證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送之鑑
      定報告書,並未提出可供證明之鑑定。及尚缺○○○及○○○之詳細戶籍謄本,以八十
      七年四月十六日以北市士民字第八七二0四二六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
    六、惟本案訴願人申辦○○神明會公告,誠如本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六0
      九二四六一0二號訴願決定撤銷理由所述,本案訴願人已提出推舉書、沿革、說明書、
      會員子孫系統表、切結書、會員名冊、財產名冊、會員全戶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
      ,證明神明會○○演變至今之現況,原處分機關僅因對訴願人提出石刻之碑文及相關表
      件有疑慮,乃要求訴願人提供石刻碑文真偽之鑑定書,然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檢
      具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所作關於訴願人所提供之石刻碑文之鑑定報告書後,
      原處分機關以該石刻碑文之鑑定結果無法精確判定其古石及字跡確實之年代,亦未對石
      刻碑文之形式、格局及立碑地點做出是否於昭和十五年代所立之鑑定,無法據以認定該
      石碑確為真實之佐證、乃否准訴願人申辦○○神明會公告之申請案。
    七、有關該石刻碑文真偽,國內既無相關機關能提供具有公信力之鑑定,而訴願人提出之財
      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所作關於訴願人所提供之石刻碑文之鑑定報告書,又無法精
      確判定其古石及字跡確實之年代,若仍以訴願人無法提供真偽之鑑定,而不准土地公神
      明會公告,則任何人皆無法辦理,本案勢必成為懸案,於訴願人之權益而言,是有重大
      影響。
    八、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多方蒐集相關資料結果,查出本府民政局於七十二年間,
      曾就「○○」申請代表人○○○申請公告發給神明會會員名冊乙案,所提示之原始憑證
      係民國二十三年於該會土地所在地之本市龍山區○○街○○段○○號石壁上所鐫刻之捐
      助鳩資改建房舍之捐資人一百九十三人為基本會員,因歷經第二次世界大戰,致會員失
      散無從聯繫,是否可公告徵求異議,經本府民政局將全案以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北市民
      三字第一五七九一號函報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臺內民字第
      一九六六四三號函釋以:「....為利於神明會土地之管理,本案似得認定民國二十三年
      鐫刻於石碑上捐助修建房舍之一九三人為基本會員,而由貴局依規定辦理公告等事宜。
      ....」該案嗣經本府民政局以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民三字第一七三一六號公告
      ○○會員名冊公告徵求異議。本件訴願人申辦之○○神明會公告,自應由原處分機關比
      照該案之處理方式,通知訴願人重新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據以審核,並准予○○神明會
      公告,供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以維訴願人之權益。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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