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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17. 府訴字第八八0一六六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舞廳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北市社六字第八
七二五八三七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及○○號○○樓開設「○○舞廳」,僱女坐檯
陪舞,經營舞廳酒吧業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零時五分為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放任
未滿十八歲少年○○○(六十九年十○○月○○日生)出入,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
項規定,又其違規時段為深夜,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十
一月三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七二五八三七四00號函處以該場所負責人即訴願人歇業處分。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
、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第一項場所之
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拒絕少年出入。」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或
從業人員,放任少年出入者,處其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勒令其
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營業場所負責人或從業
人員,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疑者,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
,應‧‧‧拒絕其出入該場所。」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
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
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該日實際情形為下:少年○○○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深夜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自外搭
乘電梯至訴願人營業場址門口時,訴願人營業場址接待人員見狀即予攔阻並查驗身分證
,因○姓少年未滿十八歲遂依法令規定禁止其入內,惟○姓少年聲稱其姐夫○○○在內
消費,已先與其姐夫取得連繫,欲尋其姐夫取零錢坐車回家,訴願人營業場址接待人員
便請其在門口等候,並由接待人員入內代為廣播,詎該○姓少年趁接待人員入內廣播未
注意之際擅自闖入。
(二)依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必要時」應對於個案作個別之判斷,本件訴願人
營業場所入口處坎珠有明顯標示「未滿十八歲不得入內」,且派有專人負責把關查驗身
分年齡,嚴禁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入內,退一步言,即或原處分機關仍認訴願人有過失
,未善盡進出顧客把關查驗身分之責,然亦僅只一名將滿十八歲之少年進入,且其進入
之原由係如前述,實難謂訴願人有重大過失或情節重大 訴願人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合法經營之舞廳業者,一向嚴守分寸,恪遵法令,從未放任未成年者進入,惟事有湊巧
生此情節,請准予免罰或從輕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開設之「○○舞廳」,領有本府北市建一商號xx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經營有女陪侍之舞廳酒吧業務,為訴辯雙方不爭之事實。
四、復查○姓少年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一時三十五分在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作之偵
訊(調查)筆錄稱:「我進入時剛好店門口無人,我就直接走進去。」又訴願人於八十
七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二時十分在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作之偵訊(調查)筆錄稱:「平
日均有要求並請現場管理人○○○過濾身分。‧‧‧」經訊○君,其確承由其過濾身分
,其於筆錄中稱:「有要求未滿十八歲不得進入‧‧‧平日均是我過濾身分,因今剛好
有事離開店門口,才未發現未成年○○○進入。」基上足見,○姓少年進入時並無人把
關,且訴願人所營場所並未設有專門人員負責查驗顧客身分,僅由現場負責人○○○兼
任此職,○君既為現場負責人,必忙於現場事務之處理,自無可能專致於查驗工作,顯
見訴願人並未重視顧客身分之查驗工作。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歇業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訴願人主張已盡把關之責,並無放任少年進入該場所,平時亦無違章情事,遭受歇業
處分過重。故本案之爭執所在,乃在違章事實是否屬違規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歇業處
分。依前揭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之罰則,就放任少年出入該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
人員,除有處以負責人罰鍰之處分外,必要時尚得勒令其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該條
文所謂「必要時」,雖屬法律授與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然該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完全之
放任,縱使未逾越授權範圍,但對於個案所作之個別判斷,仍須避免違背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以免淪為裁量之濫用。基此,原處分機關對於經營前揭少年福
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少年禁止出入之場所業者,一經查獲有少年進入該場所消費之
違章事實,應如何適用該條文作出合乎法律目的之處分,應是原處分機關必須考量之原
則。本件之違章事實為有一未滿十八歲○姓少年○○進入訴願人營業場所消費,依本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訊(調查)筆錄所載,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查獲當時該少年實際年齡
為十七歲九個月(六十九年○○月○○日生),訴願人未善盡進出顧客年齡把關之責,
過失之責雖不可免。但本件訴願人主張平時並無違規情事,則就卷內訴願人一次之違規
行為,是否非以歇業處分為必要,始能達到行政目的,即不無斟酌之餘地。蓋訴願人歇
業後,勢必面臨因無法繼續營業無收入而無以維持,全體員工之生計連帶受到影響,影
響所及不可謂不大,訴願人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所課以之義務,原處分機關雖得依
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予以歇業處分,但該處分所產生之處罰之效果顯然大於訴願
人所違反之義務,則原處分機關未就對訴願人處以歇業處分之必要性及與以往類此案件
之處理方式為何不同有所說明,即逕予歇業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自難謂
無裁量濫用之嫌,是原處分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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