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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23. 府訴字第八七0八四九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北市松戶字第八
    七六一四四一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
      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
      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五十三年度判字第
      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
      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
      ,請求救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
      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
      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現戶籍登記之父名為○○○○、母名為○○○○,並未有養父母之記載,而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持登○○○○為○○○養女之除戶戶籍謄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查
      明其現究為養父母○○○與○○○之養子女身分,或已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其與本生父
      母○○○○與○○○○之身分關係;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更正為本
      生父母○○經由與○○○○之長女。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據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謄本登載訴願人○○○○(日名○○○○)設籍於○○蟳戶內,父名○○經由、母名○
      ○氏○○,無被人收養之登記。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在本籍地新竹市北區○○里○○鄰六
      戶○○街○○號○○正戶內初次設籍時亦無養父母名之記載,謄本上註記他往嘉義。惟
      經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查證函復,訴願人當時戶籍並未隨父母遷徙至嘉義市。另據新
      竹市○○區遷徙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遷徙至○○○戶內,
      稱謂欄為「養女」。四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遷出至臺北市大安區○○里○○鄰○○街○
      ○巷○○號生父○○○○戶內,該「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為養父○○○,○○
      ○稱謂欄為「養女」,而「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為生父○○○○,○○○稱謂
      欄為「長女」,然轉錄至戶籍登記簿後,○○○稱謂原填為「家屬」,又更改為「長女
      」,親屬細別欄仍註記「○○○之養女」。(六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改寫簿頁後親屬細別
      欄則未轉錄)四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遷出至新竹市北區○○里○○鄰伍戶○○街○○號
      ○○戶內與○○○結婚時,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僅有生父母名而無養父母名登載,親屬
      細別欄漏填「○○○之養女」,並延用至今。
    三、原處分機關為昭慎重,乃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北市松戶字第八七六一四四一九00號函
      ,就本案法律疑義請本府民政局釋示並副知訴願人,案經民政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北
      市民四字第八七二三0六三000號函釋復略以:「......說明......二、依民國七十
      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收養子女,應
      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又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臺五十五函民字第八二一號函略以:『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所定自幼撫養為子
      女,依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如收養人確有收
      養他人未滿七歲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而養育在家已有相當期間者,依該條規定
      ,自無訂立書面之必要。』又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
      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本案......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依
      前揭法令函示本於職權自行核處,......。」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函旨,以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一日北市松戶字第八七六一五九七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三......臺端與○○○、○○○是否有終止收養,請提憑終止收養書約俾憑辦理。..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北市松戶字第八七六一四四一九00號
      函之副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按前開函乃原處分機關申請其上級機關對本案之釋示,為原處分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間
      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本件有何具體之准駁,故該函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遽而對之提起訴願,應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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