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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24. 府訴字第八七0七四0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代理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北
    市正戶字第八七六一0二四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及○○○之女婿,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檢具○○○於八十六年七月
      十六日在加拿大○○○省所簽署經我國駐○○辦事處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認證代理人為
      ○○○之「個人監理授權書」、「連續財產授權書」中譯本,及○○○另立授權訴願人
      處分不動產及代理○○○申請印鑑證明之授權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之印
      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原處分機關認有疑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北市正戶字第八七六
      0八三七六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釋示。
    二、案經本府民政局層轉內政部釋示後,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七二二一八
      五四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臺內戶字第八七九一三一號函
      及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臺內戶字第八四一九三二號函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
      年八月十四日北市正戶字第八七六一0二四一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
      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一、僑居國外
      人民得出具委任書經中華民國使領館證明後,委任他人辦理或經由使領館核轉其印鑑登
      記機關辦理。......」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僑居國外人民委任國內親友代辦印鑑證明
      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僑務委員會認可之機構或個人簽證之委任
      書及受委任人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申請辦理。」
      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臺內戶字第八七九一三一號函釋:「......僅委任處理一切
      財產事務,未註明委任申請印鑑登記,可否受理乙案,......本案委任書內容既未提及
      申辦印鑑登記及證明,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不予辦理。」
      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臺內戶字第八四一九三二號函釋:「......二、按『受任人應自巳
      (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
      代為處理。』為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所明定,本案授權人......既於授權書內載明授權
      代理人有選任他人為複代理之特別權限,被授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複委任第三者
      代為處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本件○○○依加拿大法律製作之個人監理授權書、連續財產授權書授權其配偶○○○除
      立遺囑外,得為一切行為,甚至亦無排除代理人再授權他人為代理人之特別代理權。職
      是,○○○基此授權訴願人代辦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並無逾越○○○之授權範圍,原
      處分機關以各該授權書未載明授權○○○選任他人為複代理人,否准訴願人所請,顯然
      違反依加拿大法律所定之授權書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二)○○○既無上開個人監理授權書第三項所載:「由於拒絕、辭職、死亡、智力不全,或
      被法院撤換」及上開連續財產授權書第二項所載:「拒絕採取行為,或因死亡、法院撤
      換、無能力管理財產或辭職而不能採取行為」等情,是自無由改任其子○○○為第二順
      位代理人,是原處分機關辯稱應以○○○為複代理人乙節,應屬誤解。
    (三)次查上開個人監理授權書第五項「指示、情況或限制」欄為空白,而連續財產授權書第
      五項「條件與限制」欄亦為空白,足證○○○之代理權除立遺囑外,並無任何限制,原
      處分機關辯稱○○○不得選任複代理人,亦有違誤。
    (四)上開個人監理授權書及連續財產授權書係依加拿大法律所定,其並無複代理須有特別代
      理之指明,更無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制度,自無因此排除上開授權書之適用,尤其該二
      授權書既明定授權代理人採取任何及一切行為,是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第
      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內政部函釋自無適用餘地。
    三、查我國民法對於複代理未設規定,在某些契約中且明文加以禁止,例如僱傭、委任及合
      夥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五百三十七條、第六百八十條)等,在解釋上,非經
      本人同意或另有特別規定,不得選任複代理人(施啟揚著民法總則,八十二年十二月,
      第二八八頁;○○○著民法實例研習民法總則,八十四年三月,第三五七頁)。是本件
      系爭法律爭點在於○○○依加拿大法律製作之個人監理授權書及連續財產授權書是否賦
      予其代理人○○○選任複代理人權限?原處分機關以上開二授權書並未載有約定或同意
      複代理之約定,而認訴願人不得代理○○○申辦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
      函釋,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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