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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21. 府訴字第八八0二六五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社五字第八
    七二六一五七七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未經請准立案,擅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及地下室
      ,開設「○○園」,違規經營幼兒托育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赴上址實地稽查,查明該學園招生對象為0至六歲幼童,現有班級兒童人數為十人,現
      有工作人員五人,乃將訪查情形記載於「稽查輔導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並以八十
      七年二月十日北市社五字八七二0六七七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即停止收托,並儘速
      辦理立案,並告知訴願人如繼續違法經營,將依法處罰。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會同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消防局等相關機關
      再次前往該學園實施未立案兒童福利機構維護公共安全會勘,檢查結果,建築管理處意
      見為:「○○樓前後違建由查報隊另行認定。其餘尚符規定。」惟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
      人仍未依法辦理立案,續於上址違規辦理幼兒托育業務,乃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市
      社五字第八七二六一五七七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三十
      日內完成立案。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一日逕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移由本府受理,並檢卷答辯到府。訴願
      人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補充理由。
        理  由
    一、按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立案;......。」第五十條規定:「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立案或......逾期仍不
      辦理或停止者,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依前二項規定令其
      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係參加原處分機關職業訓練,經考試合格之保母人員,並修得大學兒童福利系規
      定之學分,為一家生計,且回饋社會,為忙碌無法照顧小孩的父母照顧小孩,付出精神
      、勞力,收取一點點微薄的酬勞,錯了嗎?
    (二)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請問那裡可以查看?因為不知道
      、不懂。
    (三)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勘查,敝學園已全力改善不符之處,衛生、消防設施
      均合規定,敝學園亦一直提出申請,希望原處分機關核准立案,惟不懂多如牛毛的法令
      ,不知如何可以合法設立。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請准立案,擅於事實欄所敘地點違規經營托育業務,有原處分機關
      稽查輔導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該紀錄表經訴願人簽名確認。
    四、關於訴願人稱其係參加職業訓練,經考試合格之保母人員乙節,按原處分機關辦理家庭
      保母訓練均有收托人數之規定(六歲以下不得超過三人,六至十二歲不得超過四人,均
      含自己子女。)受訓人員若牴觸此項規定,將自結訓名冊除名,終止轉介媒合服務,並
      依兒童福利法相關法規處置。故訴願人縱為合格保母人員,如欲經營機構式托育業務,
      仍應依兒童福利法及相關法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立案,未請准立案前,自不得違規經營
      幼兒托育業務。
    五、至訴願人辯稱不知兒童福利法相關規定乙節,查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北市社五
      字八七二0六七七八00號函已告知訴願人應即停止收托,並儘速辦理立案,並告知訴
      願人如繼續違法經營,將依法處罰。訴願人自不得以不知規定為由,冀求免責。又訴願
      人以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勘查,衛生、消防設施均合規定,且一直提出申請
      立案中,要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敘明,訴願人迄今未曾向原處
      分機關送件申請於該址設立托育機構,訴願人之說詞顯與實情不符。且原處分機關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會同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消防局等相關機關至該學園實施八十八
      年度未立案兒童福利機構維護公共安全複查時,仍有防火間隔違建未拆除一項不合格。
      本件訴願人既未請准立案,且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停止收托,並辦理立案,訴願人迄未辦
      理,仍續於上址違規辦理幼兒托育業務之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訴願人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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